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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素芳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喇外.阿令即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民國八十四年七月)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出廠年月:民國84年7月,下稱系爭汽車)於車輛監理單位所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而車籍登記固非車輛所有權異動之要件,然於一般交易實務仍具有所有權歸屬之權利外觀表徵。
準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係因借名購買始登記於其名下,然被告就系爭汽車既不具有車籍登記之權利外觀,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顯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恐因而受有須負擔系爭車輛違規罰鍰及相關稅費等行政監理上之不利益之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而於102年間借用伊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以伊之名義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車主登記,然系爭汽車於被告購入後,實際上即均由被告管理、使用。
又兩造業已分手,而被告復拒絕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致伊遭主管機關催繳、執行被告之違規罰款及所欠稅款等,是伊為免繼續遭行政裁罰之危險,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汽車之稅費查詢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通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之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汽車各項登記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等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24至2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汽車車籍登記僅係作為車輛監理管制之行政措施,殊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絕對標準,準此,系爭汽車既為被告因出資購買所取得,並為被告所實際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自應認被告方為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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