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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翁金福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地號、同段五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四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000地號、同段5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成功段土地)及坐落臺東縣成功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分之1,下稱系爭新港段土地)原均為伊所有。
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地政士林元德而以新臺幣30萬元之價金向伊洽購上開土地,並分別就系爭成功段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新港段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惟就系爭成功段土地部分,被告屢經催討仍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另就系爭新港段土地部分,兩造則從未成立贈與契約。
準此,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移轉原因已不存在,從而被告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分別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成功段、新港段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被告就前揭買賣價金既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且經原告催,仍迄未履行,則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
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且兩造間就系爭新港段土地復無贈與契約存在,則被告自原告所受有系爭新港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已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新港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亦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成功段、新港段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非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本不適於為假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於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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