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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守清
被 告 張俐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輝銘
張輝雄
張輝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輝鏡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輝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輝鏡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參與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投標,並以新臺幣(下同)392,000 元得標,買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898 建號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俟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現況勘查時發現系爭房屋由被告無權占用,經交涉遷出事宜均置之不理,且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返還予原告,並自103 年7 月24日起按月返還付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103 年7月2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所蓋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而後其父借錢修建,係由張輝銘、張輝鏡及張俐敏(下稱被告張輝銘等三人)償還,故應為張輝銘等三人共有,張輝雄並非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現由張輝鏡及其家人使用,其餘被告未居住或占用。
其等有意買回系爭房屋,但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因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程序之投標,而以總價392,000 元得標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提出本院103 年9 月25日東院忠102 司執誠13432 號不動產權利轉證書、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又依權利移轉證書之記載,原告拍得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拍得金額為180,000 元,有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所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修建房屋之借款係由被告張輝銘等三人償還,故應為張輝銘等三人共有,張輝雄並非所有權人等語,查縱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原始起造為真實,然被告張輝雄既未拋棄繼承,則於繼承發生後,即應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人。
又原告係因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因而即喪失原所有權,則被告執上詞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為有權占有,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查被告張輝鏡占用系爭房屋,為張輝鏡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為真實。
其餘被告則均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雖提出被告張輝雄之戶籍謄本佐證張輝雄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張輝雄戶籍謄本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然於現今社會中,多有遷入戶籍然未實際居住於該處之情形,故被告張輝雄所辯尚非無據,且原告就主張被告張俐敏、張輝銘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明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輝雄、張俐敏及張輝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難認有據。
㈣本件系爭房屋現既為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張輝鏡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然就不當得利之數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規定,以系爭房屋稅籍所載現值41,700元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參酌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348 元(計算式:41,700元×10%÷12月=348 元,小數點以下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主張被告張輝鏡,應自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3 年9 月25日起,按月給付348 元,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應自103 年7 月24日起算,應屬誤認,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輝鏡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348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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