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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豪
被 告 林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265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5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經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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