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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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榮根
訴訟代理人 徐希子
被 告 趙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將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期限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102年7月9日止,並將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送鈞院101年度東院公字第304號公證在案,依該經公證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5項約定「乙(係指被告)方到期搬遷時,一樓客廳佛堂需重新粉刷回復潔白原狀」。
惟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搬離後,卻未履行上開約定,經原告雇工粉刷系爭房屋、花費新臺幣(下同)22,065元,始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併提出相關之收據為證,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第5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4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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