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18,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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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曾王鵬
被 告 蘇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另列黃文勤為被告,後單以交易之實際相對人為被告,撤回關於黃文勤之請求,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6日經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購買山竹苗10棵,含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7,500元,因金額過大,至少4次電話與被告確認。

因被告要求貨到付款,原告乃於104年8月18日依被告通知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寄出山竹苗,但貨運公司於104年8月19日卻通知原告無上開地址,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後,被告始改稱正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但運貨公司送抵後,該地址亦非被告可收件地址,被告方以簡訊告知要解除契約,故兩造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提出給付,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500元。

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因任意不履約而經多位賣家留言,被告無支付價金意願,卻故意向原告購買高價商品,造成原告損失,乃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書狀意見則以: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於露天拍賣網站向原告購買山竹苗,金額共97,500元,因被告詢問到單價較低之山竹苗,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104年8月19日猶豫期內,以簡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退回上開山竹苗,買賣契約經解除後,被告不負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不利於消費者之主張均為無效。

又山竹苗為原告自行栽種,不像花卉商品,原告之後可將山竹苗供貨給同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兩造就山竹苗10棵,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含運費價金97,500元,未據被告爭執,原告並提出買賣交易畫面為憑(卷第26頁),足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

又「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分別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3、4款、第19條第1項現行法所明定。

故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消費關係,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說明理由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

原告否認具有企業經營者身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身分,故被告不能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三)原告已依買賣契約將山竹苗寄往被告指定之地址,亦未經被告否認,堪認原告已依買賣契約提出給付,被告則有受領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9日起(起書狀繕本於104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定提出給付,得請求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及法定利息,爰有理由,乃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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