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20,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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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 告 邱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依信用卡契約給付違約金,言詞辯論時,就違約金部分,陳明不再請求,減縮聲明如後述,其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於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

②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特定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帳款,如逾期未繳時,應以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9月2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323元,其中本金12,675元、利息648元。

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已發生利息暨自93年9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故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3元,及其中12,675元自9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之內容,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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