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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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瀚葭
被 告 陳資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伍拾元,原告負擔陸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Rebete Maria Rebecca Bandiola(下稱「瑪麗亞」)所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經原告以: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00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按原告執行債權比例核發瑪麗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執行瑪麗亞對被告(即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至103年8月份後,惟瑪麗亞迄仍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352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2月12日所核發薪資債權之移轉命令(下稱第三次移轉命令)、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2元,及自104年2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2頁背面: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1號內載「相對人(係指訴外人瑪麗亞)於民國10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之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系爭執行卷第5頁至第6頁)。
二、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過:
㈠於102年4月15日核發禁止之執行命令,禁止瑪麗亞在執行債權金額(即52,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421元。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執行卷第12頁:該執行命令),該命令於102 年4 月22日送達被告(執行卷第15頁)。
㈡於102年5月3日核發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第一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瑪麗亞薪資債權3分之1,在系爭執行債權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執行卷第19頁:該執行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2年5月9日送達被告(執行卷第21頁)。
㈢嗣於102年7月2日更正第一移轉命令,原告對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比例為42%(下稱第二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2年7月8日送達被告。
㈣另於102年12月12日更正第二移轉命令,原告對系爭執行債權之分配比例為31%(下稱第三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2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
三、原告以:被告並未依前揭等移轉執行命令之內容為給付,因瑪麗亞尚結欠之金額為26,971元,而對被告提起102年東小字第153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19,619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1項)。」
(下稱102東小153號民事確定判決)。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上訴無理由,於103年12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依102東小153號民事確定判決在理由認定:
㈠瑪麗亞每月自被告受領之薪資為7,765元,而每月薪資在次月5日領取。
㈡被告自收受上開等移轉命令後,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即102年5月份起至103年8月份止),應依各該移轉命令所載依債權比例計算之金額,而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9,619元,其計算如下:
⑴102年5月至7月:被告依第一移轉命令,應將瑪麗亞在該月份薪資3分之1,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7,765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7,7651/33個月)。
⑵102年8月至12月:被告依第二移轉命令,應將瑪麗亞在該月份薪資3分之1,依42%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5,435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7,7651/3執行債權分配比例42%5個月)。
⑶103年1月至8月:被告依第三移轉命令,應將瑪麗亞在該月份薪資3分之1,依31%分配比例,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419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7,7651/3分配比例31%8個月)。
四、㈠瑪麗亞迄仍受雇於被告。
㈡被告自103年9月起,並未將如:第三移轉命令所載,以瑪麗亞月薪資3分之1,依原告對執行債權31%比例之金額,給付原告。
㈢被告依第三移轉命令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應給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金額為4,814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7,7651/3執行債權分配比例31%6個月。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4年2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下同)第19頁:送達證書}。
六、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24頁:筆錄):
被告依第三移轉命令自103年9月起至104年2月止,應給付原告、卻尚未給付之金額?
陸、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同條第2項前段)。
㈡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據上,移轉命令者,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而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
若第三人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債權人乃因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效果,得以債權受讓人身分向第三人請求。
㈢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經查:
一、被告自103年9月起,尚未依第三移轉命令所載,以瑪麗亞月薪資3分之1,依原告對執行債權31%比例之金額,給付原告,故原告依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移轉之金額,尚無不合。
二、惟瑪麗亞每月薪資屬繼續性債權,分別於各月薪資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故原告依第三移轉命令,自103年9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即已屆期之薪資月份),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4,814元(計算方式:每月薪資7,7651/3執行債權分配比例31%6個月。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104年21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屬明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薪資之月份尚未屆期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5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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