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19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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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佳鴻
被 告 林明宏
林玥伶即林叔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玥伶即林叔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伯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明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玥伶即林叔芬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伯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明宏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伯芽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消費次月1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18.25 %計收利息(現更為15%),暨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下稱系爭契約)。

林伯芽自91年10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消費款本金40,467元、利息及違約金。

嗣林伯芽於91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67元,及自9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明宏則以:其與其父林伯芽長年未聯絡,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前,不知其父已死亡,故未辦理拋棄繼承,且其服刑已久亦無資力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玥伶即林叔芬(下稱被告林玥伶)則以:其為林伯芽之養女,於78年結婚後即前往花蓮居住,嗣於85年復遷居至新竹,未與林伯芽同居共財且未有聯絡,故其不知林伯芽於91年間死亡時之負債情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實非可歸責。

又其亦未自林伯芽處繼承任何遺產,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又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

且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林伯芽成立系爭契約,林伯芽自91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消費款本金40,467元、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為林伯芽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101 年12月13日東院裕民真101 聲92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未受理林伯芽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及林伯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林伯芽之上開債務,連帶負完全清償責任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林伯芽係於90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而負上開債務。

而其於91年10月12日死亡,斯時林伯芽之戶籍地為臺東縣延平鄉○○村○○路00號,有林伯芽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973號卷第12頁);

又林伯芽於系爭契約記載之帳單地址為臺中縣大肚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林明宏於87年9 月11日至100 年6 月10日間,其戶籍與林伯芽設於同址,且其於91年間因涉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50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依該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林明宏於90年10月27日時之住處為臺中縣大肚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有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

又其自91年4 月1 日至91年10月1 日於臺中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林伯芽於90年11月26日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時,除與被告林明宏戶籍設於同址外,系爭契約帳款之寄帳地址亦為被告林明宏當時之住所地,即臺中縣大肚鄉○○路0 段00巷0 弄00號,足徵二人當時應共同居住於該地,且系爭契約帳款之繳款通知亦寄送至該地址,則被告林明宏應非無從知悉系爭契約債務存在,且林伯芽於91年10月12日死亡時,被告林明宏業已服刑完畢,故難認被告林明宏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故其所辯,尚難採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明宏連帶給付上開債務,應屬有據。

⒊再被告林玥伶於71年7月10日結婚,於85年3月19日至95年7月7日間均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林玥伶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61、73頁),則其辯稱於婚後未與林伯芽同居共財且未聯絡,故不知林伯芽死亡時之負債情形,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非無稽,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倘由被告林玥伶以非繼承自林伯芽之財產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林玥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伯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明宏連帶給付上開債務,始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玥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伯芽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明宏連帶給付原告40,467元,及自9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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