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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李幸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5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被告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5,330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後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94年12月6日起之約定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後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資料等件為證,原告自佳信銀行受讓上開債權,其請求亦符合銀行法修正後之利息上限之規定。
被告對原告主張,亦未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應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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