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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魏宗仁
邱瑞隆
被 告 楊政霖
楊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政霖於民國100年至101年度就學期間,邀被告楊文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2筆(帳號:000000000000),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970元,並約定以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24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楊政霖自103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萬036元,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文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合法送達而失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036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與登報費600元)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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