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41,2015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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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劉俊清
被 告 蘇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並領用具信用卡功能之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

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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