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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52號
原 告 鄭博文
被 告 獻豐不動產有限公司(21世紀不動產臺東中華加盟
店)
法定代理人 王獻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訴外人葉季強購買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基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被告在買賣契約書所附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情形」,但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雇工拆除原裝潢,始發現內牆及天花板均滲漏水造成壁癌,屬重大瑕疵,被告為房仲業,未善盡詳查現況並告知買受人,造成原告買受具有瑕疵之房屋,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4,000元,另提起懲罰性損害賠償10,000元。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
二、被告則以:銷售過程並沒有看到漏水情形,被告接受委託時,曾派員至現場查看,但因為有裝潢,無法得知有無漏水或壁癌;
被告亦曾詢問葉季強,但房屋裝潢為葉季強前手所作,葉季強也不清楚;
簽訂買賣契約前,原告曾到房屋現場,也未發現漏水情形,現有壁癌狀態,也可能是潮濕造成,不一定是漏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情形。
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而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本件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44,000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以下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斟酌本件事實之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認為以兩造當事人已提出之現有資料為基礎,逕行審斷為適當,不另加調查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就爭執事項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一)原告經由被告仲介,向葉季強買受上開房地,並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並附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均如原告提出之相關文書影本所示(卷第7至24頁),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系爭現況說明書,由委託人即出賣人葉季強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並經其於下方蓋章確認,復據原告提出影本為憑(卷第6頁),則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葉季強所填具,亦可認定。
被告僅為仲介居間業務,系爭現況說明書並非被告填具。
(二)按「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
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
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
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5、7款所為規定。
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則為民法第565條關於居間之定義規定。
是以仲介業務從事不動產交易之居間及代理,僅是「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地位,或代為交易必要行為,其所負擔之責任,與出賣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有別。
①關於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業務與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以下設有規定,均著重於不動產交易之法律或行政管制上事務之協助處理,以及誠實進行廣告與銷售,而不是關於不動產本身結構、測量等工程技術事項。
是以不動產經濟業者於法律上具有意義之專業,即在於提供誠實之不動產交易媒介,並協助完成交易有關之法律或行政(稅務)管制之申報或登記,不動產經濟業者所負擔之責任(及其注意義務範圍),亦以其上開專業為基礎。
②因此,當仲介交易之不動產具有瑕疵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4款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只有「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瑕疵,始由不動產經紀業者負責。
③被告受葉季強委託,將上開房地仲介銷售予原告,原告雖於事後發現房屋具有瑕疵,惟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須待拆除裝潢後,始能發現(如卷第30、31頁照片所示),被告為本件仲介時,藉由系爭現況說明書向委託人葉季強詢問房屋狀況,就細節事項一一要求其逐項回答,已就受委託之不動產狀況,盡適當之查證義務。
其後,被告依葉季強填具之系爭現況說明書,前往現場查看,當時復未發現漏水、壁癌等情況,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均非被告當時可得查知;
簽約前原告前往現場,亦無發現漏水、壁癌之跡象,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必須依靠高度工程技術方能檢測得知,乃屬工程技術事項,超出不動產經紀業者提供誠實之不動產交易媒介,並協助完成交易有關之法律或行政(稅務)管制之申報或登記之業務內容,該瑕疵非屬不動產經紀業者「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瑕疵,即使該瑕疵存在,亦非被告履行仲介業務之注意義務範圍,關於被告本件仲介業務,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關於本件房地之仲介,已盡適當之查證義務,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壁癌瑕疵,無法證明為被告「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瑕疵,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爰無理由,乃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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