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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書籍,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900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73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1,730元後,即再未依約清償,因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迭經催討,亦均未獲清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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