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64,201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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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曾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56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又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63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申辦信用卡等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返還原告,惟就利息部分主張5年之短期時效抗辯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款項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二)惟按各期利息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查,被告既已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

又原告本件起訴狀乃係於104年5月28日始送達被告,是被告就自該日起回溯逾5年之部分即99年5月28日以前所積欠之遲延利息,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三)據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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