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6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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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69號
原 告 郭建杉
被 告 陳鋐霖
訴訟代理人 趙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日上午11時6分,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原告汽車),在臺東市精誠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和平街由西向東行駛,兩車在和平街路口時碰撞,造成原告汽車毀損。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禮讓幹線道車輛,以致撞擊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汽車,原告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37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7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因過失造成上開車禍事故,也不爭執原告修理單據,但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被告汽車因上開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9,03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後,被告毋庸再行給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①關於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調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依上開規定,僅就爭執事項之必要部分敘述理由要領如後;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上開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及原告修理單據不爭執,僅就與有過失、折舊、及被告汽車修理費用抵銷等事項加以抗辯,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分別為原告汽車、被告汽車所有權人,原告汽車為89年3月出廠,均有車籍資料或行照影本為憑。

(二)原告主張修理費用16,379元,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不爭執。

①工資費用12,361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②但其餘費用4,018元(16,379元-12,361元),為修理材料即零件費用部分,零件修理後既係以舊換新,而民法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計算折舊。

原告汽車於89年3月出廠,距上開事故發生時,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應以歷年折舊累計額最高之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以系爭汽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即折舊後之價值)應為原價值之10分之1,原告就零件部分,只能請求402元。

③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2,76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402元+工資費用12,361元=12,76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汽車行駛之和平街為支線道,原告汽車行駛之精誠路為幹線道,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應暫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事故發生主要過失;

而原告汽車行駛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次因過失,故兩造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衡酌相關情事,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比例,被告負擔10分之7,兩造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分別依與有過失比例減低賠償金額。

依兩造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8,934元(12,763元×0.7=8,934)。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關於抵銷之規定,主張抵銷之前提為「二人互負債務」。

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雖擔任被告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保險公司與被告仍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能主張抵銷之部分,只限於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及於原告對保險公司之債務。

被告雖抗辯修理被告汽車花費49,030元,並主張抵銷,但被告汽車修理費係由保險公司實際支出,有相符單據為憑(卷第33頁),足認關於被告汽車修理費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規定之法定代位權,代位被告對原告行使;

被告於受理保險公司理賠後,即不能再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既不得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在本件中以「二人互負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爰無理由,此部分費用,只能由保險公司另行代位被告對原告主張權利。

四、綜上,兩造就上開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擔10分之3之過失比例,被告負擔10分之7,原告汽車修理費,計算折舊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8,934元;

被告汽車修理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關於此部分權利,只能另由保險公司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34元部分,爰有理由,而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容無理由,乃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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