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陳博欽
王建傳
被 告 曾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遲延1 月未滿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逾1 月未滿2 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逾2 月未滿3 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104 年3 月2 日止,共積欠18,424元(含消費帳款17,357元、應收利息767 元及違約金300 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