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7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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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林伯威
被 告 謝宏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93年間在臺東縣蘭嶼鄉結識。

A女於102年6月下旬前往臺東縣蘭嶼鄉遊玩,居住在被告與訴外人即其妻劉金鳳共同經營位於臺東縣蘭嶼鄉○○村00○0號之「人魚和貓」民宿。

同年6月24日晚間8時起,A女與被告、劉金鳳及訴外人洪慶龍等人在前揭民宿餐廳內用餐飲酒、聊天,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劉金鳳返回房間休息,A女、被告及洪慶龍則繼續在前開餐廳外唱歌、飲酒聊天。

嗣A女已因不勝酒力而出現講話重複之酒醉徵兆,被告、洪慶龍遂撐扶A女至前揭民宿之客廳休息,洪慶龍經被告告知他來處理等語後即返回宿舍休息。

同年6月25日凌晨2至4時期間之某時,被告備妥寢具後,見A女因酒醉引發嘔吐反應,並酣睡在客廳地板上,被告於擦拭A女之嘔吐物時,因碰觸A女身體而引起性慾,遂乘A女體力及精神狀態處於遜於往常而對性行為不知抗拒情狀,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上開情狀,抱住A女撫摸其身體,對A女說:妳怎麼喝那麼多?10年前留下來的為什麼不是妳等語,繼而脫去A女短褲、內褲,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被告因恐驚動劉金鳳,遂承前揭乘機性交之接續犯意,將A女抱入該民宿之客房內,繼而親吻A女,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乘機性交,隨後幫A女穿回內、外褲,繫上皮帶後離去。

被告上開之乘機性交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於104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嗣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予以補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104年4月13日如數給付。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

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部分已由第一、二審法院確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侵權行為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被告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待釐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27號決定書、補償金請領書、求償權讓與同意書、切結書及拋棄覆議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50號支付命令卷)。

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質諸A女已於該刑案中指訴歷歷,又有卷內物證可佐,被告空言否認,顯不可採,確可認定被告有前揭乘機性交犯行無誤。

從而被告身為犯罪行為人、原告為此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等節,均堪認定。

2.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犯罪補償金求償權實係基於法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仍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求償,自與一般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即民事法院本得逕行認定犯罪行為人,不因刑事責任尚未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參見)。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末查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前經斟酌:被告明知A女酒醉,僅圖一己私欲即遂行乘機性交犯行,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亦未填補A女之損害,衡酌A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女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加害人之侵害情狀等情(前開決定書第3頁),顯已考量本案加害情境、A女與被告之身分及經濟條件等,所為補償額度之認定尚稱適當。

綜合上述,原告據此向被告求償10萬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當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求償事件,兩造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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