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8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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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蘇靜如即潘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教育家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教育家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書籍,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由伊將上開價金一次給付予教育家公司後,即由伊受讓取得上開分期付款債權。

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向訴外人教育家公司購買兒童書籍後,已有告知教育家公司該書籍不適合兒童,並表示要辦理退貨,惟教育家公司不予理會,致迄今尚未完成退貨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就此為爭執,自堪認屬實。

次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該買賣標的物有不適合兒童閱讀之瑕疵等語,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本難認屬實,況以,被告迄未就該買賣標的物與出賣人教育家公司完成退貨手續,亦為被告所自承,是已足認該買賣契約並未因有被告所認瑕疵存在而解除,則被告依約自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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