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小,8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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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小字第88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柯志翰
黃國裕
被 告 李雨衽(原名李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4年度苗小字第305號),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4年1月10日晚間8時13分起至同年1月11日晚間8時13分止,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960元。

詎被告遲至同年1月16日下午1時50分始委託第三人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公司新竹中華站,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還車時間逾期6小時以上者,以1日租金計算之,被告原應給付逾期租金1萬4,000元(計算式:日租金定價2,800元×5日=1萬4,000元),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8,680元;

又系爭車車輛返還時,已使用油箱過半燃油,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車輛燃油費用970元;

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因而產生國道通行費,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國道通行費1,393元,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萬1,043元,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電子發票、計價統計表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305號卷第7至11頁背面),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法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9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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