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建簡,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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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郭春男
被 告 李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被告之房舍整建(下稱系爭工程),期限為30工作天(不含假日及雨天),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分5 期付款,惟上開金額僅限於估價單項目數量,現場若有變更追加減時,依實作數量決算(下稱系爭契約)。

詎系爭工程於103 年6 月13日完工後,經決算之金額為628,205元,已給付41萬元,尚有餘款218,205 元未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05 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差,且尚有許多缺失未處理,應未完工且嚴重逾期。

又原告未提出材料費明細,逕自填寫估價單價格,且兩次遞交之估價單價格亦明顯有出入,其就前四期工程款均已準時交付,共給付41萬元,應無需再給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5頁);

而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僅否認工程決算書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對系爭工程施工缺失之相關照片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是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就系爭工程已訂定承攬契約。

又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工程款為45萬元,而第5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僅限估價單項目、數量。

現場若有變更追加減時,依實作數量作決算。

是系爭契約之實際承攬金額,應依實作數量作決算,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除施作經系爭契約約定之估價單項目及數量外,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除原契約金額為45萬元外,追加金額為166,540 元,加計原契約未給付尾款4 萬元,決算總金額尚欠206,540 元,並提出自書之工程決算書及國信商行103 年6 月份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至154 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已施作之項目,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確認施作情形,有104 年7 月3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30 頁);

而系爭工程經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估價單無被告主張沒施工及數量不相符之項目,惟決算書應為修正,且「決算金額尚欠」追加減金額206,540 元,應更正為202,455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第87至91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完工且嚴重逾期等語,難認可採。

又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作決算,工程款共計612,4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10,000 元,尚欠202,455 元未給付,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02,455 元未給付,堪信屬實。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品質差,且尚有許多缺失未處理等節,應係主張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揆諸前旨,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多處缺失,經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中確認屬原告施工不良造成之缺失,包含㈠整體結構鐵造部分:廚房C 型鋼接頭銲接不完整、外廳C 型鋼接頭銲接不完整、倉庫C 型鋼接頭銲接不完整等施工不良。

廚房牆面自攻螺絲位置不當、休息室牆面自攻螺絲施作位置不當、倉庫牆面自攻螺絲施作位置不當、浴室牆面自攻螺絲施作位置不當。

㈡浴室部分:置物架之固定不牢施工不良。

㈢廚房部分:鐵門之固定位置傾斜施工不良。

㈣其他:置物室紗門關不緊施工不良。

修復數量及費用計算為42,04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至6 頁),堪認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確有上開瑕疵,故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疵迄今未經原告修補,堪認被告應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即自行修復上開瑕疵所需之費用42,040元,則被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應減少之報酬42,040元,應屬有憑。

⒊至於被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㈠牆面鋼浪板凹陷、倉庫屋頂鋼浪板凹陷、外廳屋頂鋼浪板凹陷、廚房屋頂鋼浪板凹陷。

廚房屋頂水槽漏水。

㈡浴室部分:馬桶上方水箱缺失、電燈開關座缺失、地板高程缺失、排水管外露之缺失。

㈢廚房部分:電燈開關座缺失。

㈣其他:外廳地板積水、車庫屋頂PC板等缺失,亦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等語。

揆諸前旨,被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後,雖確認於鑑定當時有上開缺失,然因兩造送請鑑定之證據僅有估價單、平面圖說及工程決算書,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工程一段時間等因素,故無法確認上開缺失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造成之缺失,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缺失係因原告施工因素所生之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雖尚欠202,455 元工程款未給付,然其得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應減少之報酬42,0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0,415 元【計算式:202,455 -42,040=160,415】,應屬有憑;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雖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第5 期:全部完工驗收後收尾款」,且原告主張係自103 年6 月13日完工,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驗收乙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堪認上開給付條件未完成,則該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嗣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6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堪認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15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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