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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救字第10號
原 告 黃崇鏞
林秀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邱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79號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之無資力標準,故聲請人無資力支付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堪予認定。
另依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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