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救,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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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尚文
相 對 人 洪春入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臺東縣卑南鄉○○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226號,下稱系爭本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乃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土地經聲請人以原住民身分取得耕作權,並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已完成登記,相對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等情,而提起系爭本案,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土地謄本為憑,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有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別無資料顯示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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