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0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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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胡彭彣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及B 部分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拆除。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地號土地全部騰空後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二、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由承辦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280,020元,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兩造未為抗辯,且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153 頁),爰依上開規定,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及B 部分木造平台(確實占建部分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㈡被告應將坐落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168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冷凍(藏)庫2 棟、B 部分木造廁所及C 部分木造暨鐵造狗籠2棟(確實占建部分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㈢被告應將系爭720-84、1687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㈣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 元。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20-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及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拆除。

㈡被告應將720-84、1687地號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7 元。

經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720-84地號、1687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90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並訂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租賃期間回溯自89年1 月1 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日止,約定如擅自變更使用,租約無效等內容;

復於98年7 年8 日續約,租賃期間回溯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被告曾於93年4 月28日向伊申請於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96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倉庫一棟(下稱系爭倉庫),經伊出具93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意使用證明書。

然經原告多次勘查,被告業將系爭倉庫改建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鋼筋水泥造2 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東河鄉○○村○○000 ○0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並搭建木造平台,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

上開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及耕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伊遂於103 年7 月22日函知被告系爭耕地租賃契約無效,然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每月受有相當於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37 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耕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現行租賃契約簽訂日期為98年7 月8 日,租期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相關租佃事宜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又原告曾核發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同意其於系爭720 -84 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使用,完竣後復經臺東縣政府派員查驗後發給使用執照,並由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完成保存登記。

而系爭倉庫占用系爭720-84地號土地面積甚低,且部分空間亦作為堆置農具肥料,不能僅以內部設有衛浴設備,即推論非供農用,且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其亦無居住之事實,故其未違反約定,而現行租賃契約仍有效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於90年7 月6 日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如擅自變更使用,租約無效等內容,租賃期間回溯自89年1 月1 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日止;

復於98年7年8 日續約,租賃期間回溯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於93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於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倉庫一棟,面積96平方公尺,經原告出具93年5月5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意使用證明書。

㈢被告將系爭倉庫改建變更為系爭建物,並搭建木造平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木造平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其所管理,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再占用系爭720-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系爭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之木造平台,均為被告所設置,且系爭土地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118 、120 頁),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而無效,故被告為無權占有:⑴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同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前於90年7 月6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雖約定租賃期間回溯自89年1 月1 日起生效至94年12月31日止,然租賃契約意思表示成立之時點為90年7 月6 日即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僅合意將租賃契約之效力溯及自89年1 月1 日起生效,故應屬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依前開規定,應依農發條例之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又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縱兩造於98年7 年8日續約,亦僅係就同一租賃標的,援用耕地租賃契約之相同契約內容,達成現行租賃契約之合意,而為新租賃契約,應屬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適用農發條例之規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現行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尚有誤會。

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建物,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故契約無效,被告為無權占有: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認耕作,種植農作物及農業設施倉庫(台東縣東河鄉○○村○○000 號)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違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業經原告發給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經臺東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完成保存登記,故為符合契約約定之使用,且不能僅以系爭建物內部設有衛浴設備,即推論非供農用等語。

經查:①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720-84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且為二層建物,一樓有二間房間,勘驗當時擺放農具及雜物;

二樓舖設木質地板,有三間房間及浴室,其中一間為使用拉門且設有衣櫃之和室,勘驗當時各房間均未擺放物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04 年8 月21日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 、120 頁),堪認即為系爭建物之現況。

②被告於93年4 月28日向原告申請於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倉庫一棟,面積96平方公尺,經原告出具同意使用證明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93年5 月5 日同意使用證明書所同意之標的,乃興建面積共96平方公尺之倉庫;

臺東縣政府94年3 月7日發給之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建物概要之層棟戶數為地上1 層1 棟1 戶,總樓地板面積96㎡;

且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載明為建物面積地面層為96平方公尺,合計為96平方公尺,有同意使用證明書、臺東縣政府94年3 月7 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及台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至29、34頁),是原告同意之系爭倉庫,應為地上1 層1 棟1 戶,總樓地板面積96平方公尺之農業設施倉庫。

而系爭建物之現況,乃占地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顯與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之系爭倉庫迥異,則被告執上詞辯稱業經原告同意等語,殊難採信。

③又依上開系爭建物之現況,一樓雖擺放農具及雜物,然二樓部分,除設置衛浴設備外,樓地板均舖設木質地板,且設置和室及衣櫃,依卷附照片所示之內部裝潢以觀,二樓之空間顯係以供居住使用為目的,故已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農業設施倉庫」之使用方法,堪以認定。

④是以,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方法,將系爭720-84地號土地變更為基地使用,於103 年7月22日函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見本院卷第47頁),洵屬有據。

而租賃契約為繼續性之契約,探求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無效」之真義,應係指向後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自原告函知被告無效時(即103年7月22日)起終止契約,被告自翌日(即103年7月23日)起為無權占有,堪以認定。

⒌綜上,被告辯稱依系爭租賃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然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足堪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木造平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自103年7月23日起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故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於103年7 月23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7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堪以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 元,足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720-8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木造平台,並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自103 年7 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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