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16,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 告 李麗珠
李啓銘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麗珠、李啓銘就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臺東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四分之一,登記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啓銘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麗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麗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麗珠於民國94年8 月5 日向伊借款58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5.99%計算,自94年8 月5 日起至117 年4 月5 日按月清償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李麗珠未依約清償,故伊至103 年6 月11日止,取得對被告李麗珠共141,685 元(含本金139,716 元、利息1,858 元及其他費用8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取得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103 年9 月5 日東院忠103 司執玄字第1262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伊於103 年12月間調查被告李麗珠之財產,始知被告李麗珠於102 年5 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4 分之1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啓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名下已無財產可供伊受償,而有害於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李啓銘則以:其不知原告與被告李麗珠間之債務關係,其等係基於家族關係而成立贈與契約,並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李麗珠係至103 年6 月11日,始遲延繳納本息,故其等間之贈與非為脫產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麗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珠有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李麗珠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13號支付命令卷、103 年度司執字第12620 號卷所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21至25頁),且為被告李啓銘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而被告李麗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李麗珠上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

為被告李啓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李麗珠曾於100 年1 月17日、102 年4 月15日,分別向原告提出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申請就系爭債務為分期給付,且其勞工保險於100 年7 月14日業已退保,於102 年5 月24日為系爭移轉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56至59及63頁),堪認被告李麗珠於為上開無償行為前,資力已有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虞,且於為系爭無償行為後,名下已無積極財產,則系爭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系爭債權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乙節,足認屬實。

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