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21,2015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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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原 告 盧威宏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2,97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16日,以按月清償方式還款(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然兩造係以電話及傳真方式締約,伊未親自簽署個人信貸約定書,兩造乃約定以5 %計算利息,且伊未同意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又伊至102 年6 月16日止,按月還款已付共81,486元,復於103 年9 月18日清償5 萬元、於103 年11月4 日清償3 萬元,總計還款161,486 元,已逾伊實際借款金額,故已全部清償完畢。

然被告仍以伊尚有欠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45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對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217 建號建物及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

然被告對於伊之債權既已受償而消滅,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3 月16日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乃向借款15萬元,約定採定期利率指數加6.29%按日計算利息,且應按月還款,若遲延給付,則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原告自102 年7 月8 日即未依約按月繳款,其遂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向其給付93,168元及利息,於102 年11月25日業已確定,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雖於103 年9 月18日及11月4 日分別清償5 萬元及3 萬元,然經優先充抵利息後,餘欠本金30,842元及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並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3 月16日起至107 年3 月16日,以按月清償方式還款。

㈡原告自100 年4 月起至102 年6 月16日止,按月還款給付共81,486元後,即未依約按月還款。

㈢被告以對原告之系爭契約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93,168元,其中89,564元為本金,2,620 為利息,98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103 年9 月18日匯款清償5 萬元,復於103 年11月4日匯款清償3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104年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104 年7 月1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僅賦予前已確定而具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救濟途徑,故於循再審程序廢棄原支付命令前,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從而,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查: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2 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依104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乃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再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予以爭執。

惟原告主張約定利率為5 %,及其未同意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等節,縱認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是其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法所許。

⒉又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所載,原告應給付被告93,168元,其中89,564元為本金,2,620為利息,9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而原告僅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1月4日,分別匯款清償5萬元及3萬元,共計8萬元,而未為全額清償,故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乙節,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是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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