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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名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淞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六棟小木屋(下稱系爭小木屋),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併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3日止(第1條),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第2條),在租期屆滿時,被告若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6條)(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而被告尚結欠原告㈠102年9月、10月之租金合計144,000元;
㈡又遲至102年11月6日始搬遷完畢,故應給付5倍於租金之違約金合計36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的陳述:
㈠被證八和解筆錄之兩造並非本件之兩造。
㈡否認兩造於102年8月底終止契約,有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被告舉證,本件契約的屆滿日仍然是102年10月13日。
㈢兩造經濟地位相當,系爭契約經由兩造洽商後始訂立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該標準業經兩造在簽約時已有衡量等語,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00元(即租金144,000元+違約金3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4日(即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3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50頁至第51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㈠被告認為本件訴訟關係,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清償債務事件逾103年7月14日和解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為和解效力所及。
㈡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於102年8月合意終止,請調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1號103年7月1日詢問筆錄。
㈢若本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則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系爭契約月租金72,000元之額度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51頁)。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52頁至第53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賃契約)內載:①第1條:「甲方(係指原告,下同)房屋所載地籍使用範圍:臺東縣卑南鄉○○路00號、52號、54號、56號、58號、60號計六棟(係指系爭小木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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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第2條:「租賃期限經甲、乙(係指被告,下同)雙方洽定為壹年0月即自民國102年1月14日起至民國102年10月13日止」;
③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七萬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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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第4條:「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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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第5條「乙方應於訂約時,交甲方新臺幣七萬二千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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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係指王經宇),絕無異議。」
(第36頁至第42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原告對訴外人王經宇(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侵占告訴之經過:
㈠原告以訴外人王經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在承租系爭小木屋於102年10月13日租約期滿前某日,指示其員工將系爭小木屋之相關設備拆走,並於拆除時毀損系爭小木屋,因認王經宇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10號侵占等案件,於103年8月11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第43頁至第45頁:該處分書影本)。
㈡嗣經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號侵占等案件,於103年9月9日以無理由駁回再議確定(第46頁至第48頁:該處分書影本)。
三、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053號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3日送達被告(見該支付命令卷內之送達證書回證)。
四、兩造同意:以刑事卷(即警詢卷、偵查卷)內之資料、證人之證詞,作無本件之證據資料。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3頁):
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並未及於本件訴訟:
按士林地方法院之系爭和解筆錄之兩造當事人(即原告為賴玉娟,被告為:蕭親民、王經宇、黃碩君、陳蔚文、鄭忠義、盧福生),並非本件之兩造當事人,故系爭和解之效力,當然不及本件訴訟。
至於被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之卷宗,本院認為: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2年8月終止在案:
依兩造同意:以刑事卷(即警詢卷、偵查卷)內之資料、證人之證詞,作無本件之證據資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經查:蘇文玲(即被告在臺東分公司之副總)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11號被告王經宇侵占案件,於103年7月1日之偵詢中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租系爭六棟小木屋?)證人答:因為整體營運受颱風影響往下滑,使用率過低,我呈報給王經宇建議不再租這六棟小木屋,只要經營我們原有的22棟小木屋(淞巨公司及其他人所有,由淞巨公司管理經營)。
王經宇同意後,我們不再承租,我們有告訴賴白光(係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此事,我們是102年6月告訴賴白光不再承租。」
、「(檢察官問:不租後,哪些傢俱?)證人答:不租後,傢俱就搬走了,是賴白光主動給我們展延十日,我們是『承租到102年8月底』,賴白光給我們十日。」
等語(見該卷第107頁:筆錄。
影本附在本院卷第122頁)」。
據上證人所述:被告於102年8月底,即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案,業已明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102年9月、10月份之租金,核無理由。
三、被告係在102年11月6日交還系爭小木屋予原告:㈠據證人周宸里(即時任被告在臺東分公司之房屋組主任)於前揭偵查案件,於103年5月20日偵詢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你有無於102年11月6日,在小熊度假村那邊,請賴白光寫警卷第48頁的轉出單?緣由?)證人答:有。
因為我要確定有『交還』賴白光在轉出單上列出的東西,是我自己想到請賴白光寫的」等語(見該偵查卷第72頁:筆錄,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25頁)。
復有內載「2.501-506大門、D房、U2房、U4房,一棟四支,共24之鑰匙。
點收人簽名:賴白光。
102年11月6日」之轉出單一紙(見警卷第48頁:該轉出單影本,影本另附在本院卷第130頁),及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在103年度上議字第233號王經宇侵占案件,於103年9月9日之處分書內認定「稽之聲請人(係指原告)之代表人賴白光於102年11月6日所簽收之『轉出單』,載明僅交付櫻花牌熱水器6台及6棟小木屋之24之鑰匙..」等情,均足佐證,被告確係於102年11月6日將系爭小木屋交還原告之事實為真。
㈡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以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
經查:⑴原告於72年02月22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30,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為:「一、水電材料及建材之買賣二、體育用品文具用品食品化粧品傢俱日用品等買賣三、工具之買賣四、代理中外藝術文化音樂戲劇節目演出之安排五、代辦國內外展覽業務六、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七、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及投標業務。」
(第13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⑵而被告於79年01月31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登記所營事業為「室內裝潢及庭院綠化之設計施工承包及景觀設計業務、建築工程材料機械工具之出租買賣業務、家具廚具衛浴設備之買賣業務、原木加工製造生產及買賣業務、組合房屋材料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經營旅館業務,餐廳、咖啡廳、洗衣店、健身房、停車場之經營,旅館餐廳管理之諮詢診斷分析顧問業務,紀念品、禮品、藝品、農產品之買賣,舉辦演講會、展覽會、研討會便及會場佈置設計規劃業務,提供旅遊資訊服務業務,提供國內勞工之各種益智性刊物及正當休閒活動諮詢顧問業務,各種食品、咖啡、飲料、汽水、果汁、礦泉水、糖果、餅乾、蛋糕、點心之買賣,各種溜冰鞋、運動鞋、籃球、槌球、高爾夫球、保齡球等運動用品及 運動器材之買賣,前各項之進出口貿易,一般進出口貿
易業務,代理廣告企劃業務,美容美髮服務業,旅遊諮詢服務業,遊樂園業」等項目,林林總總數十項(第13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均係經營數十年之資深公司。
⑶據此,應得推知兩造自核准設立至今,所從事相關之商業行為應不計其數,除已累積相當商業行為之知識外,對契約有關違約金之規範,亦應甚為熟悉及謹慎,應為昭然。
職是,堪信係兩造在詳閱後、立於經濟地位相當之私法主體,本於自由意識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甚明。
況被告對系爭約定:應在承租期間屆滿日交還系爭小木屋乙情,已為知悉,若對逾期未交還系爭小木屋,所致違約金之標準,應係被告衡諸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所決定,本係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若被告對該違約金標準有異議時,自應在簽立該契約時即應提出。
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而就契約內容負其法律效果,至於法院就上開約定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系爭契約約定之本旨,乃為當然。
⑷職是,被告既遲至102年11月6日始交還系爭小木屋,業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360,000元(即月租金72,000元5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在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自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支付命令卷第7頁:裁判費收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32元{計算方式:訴訟費用5,010元-被告應負擔3,578元(即訴訟費用5,010元原告勝訴36,000元/原告請求50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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