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34,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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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田永銘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點三七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二點六五平方公尺);

及同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六點六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五點八七平方公尺);

及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五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七點八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五十點四一平方公尺);

及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二十八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長濱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44、507、561、56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經被告無權占用4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

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I)、(J)部分;

5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7,640元,併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得利。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縱被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早於原告於民國76年9月間因第1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或地建號更正前已存在,惟被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同意權前,仍非合法占有;

況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並無依據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自行占用土地建築,非合法建築,其就越界建築部分,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4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9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

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1.4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

5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9.65 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7.8 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50.41 平方公尺);

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23.78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28.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於69 年3月12日設有戶籍,並有74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復依據臺東縣長濱鄉公所於95年11月15日核發之舊有房屋證明書所載,足證系爭建物確實於原告因第1 次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或因地建號更正登記之前,即已合法存在。

衡以系爭建物於建築之始,原告所主張管有之系爭土地均尚未為第1 次登記,被告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之虞,自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28年之久,原告於長時間內皆未提出異議、均未行使其權利,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及第796條之2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甚且原告忽行使權利,足以令被告陷入窘境,應可認原告之權利行使,恐有違誠信原則。

縱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就4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5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5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H)、(J)部分;

5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被告同意返還,惟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C)、(E)、(H)、(J)、(K)、(L) 部分,基於居住安全及建物保存之考量,請准予現況點交返還,至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5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因占用之面積甚微,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鉅,且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主體結構安全、減損經濟價值及功能上之效用,對被告損害至鉅,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I)部分,應免為全部移去。

另就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占用44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編號(C)部分;

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編號(E)部分、編號(F)部分;

5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編號(H)部分、編號(I)部分、編號(J)部分;

56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編號(L)部分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 頁背面),且經本院會同成功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第9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越界建築之初並未表示異議,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 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 雖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越界權利。

而鄰地所有人之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其個人情事而定,若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越界建築當時,原告否認知悉,而系爭建物縱已於69年3月12日設有戶籍,並於74 年間即有房屋稅之繳納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原告或其前手於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是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C)、(E)、(H)、(J)、(K)、(L)部分,基於居住安全及建物保存之考量,應予現況點交返還,至如附圖所示編號(F)、(I)部分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主要樑柱,占用之面積甚微,對原告造成之損害非鉅,且予以拆除,將嚴重影響主體結構安全、減損經濟價值及功能上之效用,對被告損害至鉅,應有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值,故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或移去、變更該部分對房屋整體之利用並無影響,縱有逾越地界情事,亦不在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適用之範圍。

經查,被告越界之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H)、(K)部分均係水泥空地;

(C)、(E)、(J)、(L)部分均係鐵架涼棚;

(F)、(I)部分均係餐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258.21平方公尺等情,有附圖及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該地上物均非系爭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且上開地上物顯有害於系爭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若原告取回遭占用部分後,即得回復系爭土地之完整,而得為改建或出售等利用,難謂原告收回土地無任何利益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反之,上開地上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物,拆除上開占用部分,應無礙於被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

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查上開地上物之拆除,對於被告之系爭建物之結構並不生影響,且被告所提颱風來襲時系爭建物附近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並不能證明有其所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生地基掏空及有礙其所有建物結構安全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失難謂巨大,並能確保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亦無庸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或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能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單純,核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與公益無涉,是兩造之利益相權衡結果,應認被告以民法第796條之1及權利濫用之規定置辯,並不足採。

綜上,被告未能就其占用原告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舉證證明,且其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

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地上物,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所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既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64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6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L)部分所示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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