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3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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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賴郁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77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旁,與道路不能連結,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每逢農作物收成季節,卡車無法進入運貨,種植季節則耕耘機不能進入耕種,原告因此無法與一般農民同時耕作收成,損失巨大。

原告欲通行訴外人陸慶章等人所有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3、763之1地號土地)聯外,被告土地不符原告通行需求,僅因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27號(下稱相關訴訟)判決理由指示原告購買被告土地,故提起本件訴訟,願支付償金,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現已依國有財產法第13條規定,以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管理契約委託訴外人臺灣省臺東農田水利會管理,供作水利設施使用;

而原告土地可經由通行763、763之1地號土地連絡錦州街107巷道路,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

又原告無意願通行被告土地,本件無訴之利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

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欲通行陸慶章等人所有763、763之1地號土地內路寬8公尺道路聯外,乃對陸慶章等人提起相關訴訟,本院駁回其主張,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二審審理中,經調取卷宗查閱無誤。

(三)原告雖聲明確認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原告陳明:五米根本不夠通行,現在農業機器很大,一定要八米道路,因為原告土地連結巷道處有一個死角,很難轉彎;

我要走陸慶章等人的763、763之1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明確表示:被告土地不是我要的等情(本院卷第21頁)。

是以原告就原告土地,乃主張通行陸慶章等人所有763、763之1地號土地內路寬8公尺道路之通行方式,此通行方式應對陸慶章等人請求,原告並已經提起相關訴訟,現另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審理中。

至於原告本件聲明之通行方法,原告既已明確表示無法通行,則原告關於原告土地通行權之請求(即經由763、763之1地號土地路寬8公尺之道路),無法藉由本件聲明滿足,本件裁判即無法移除原告土地通行權不明確之危險,關於原告土地通行權不明確之爭執,應由相關事件解決,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卻主張通行被告土地無法滿足通行需求,本件訴訟因此無確認利益。

從而,原告就被告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顯無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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