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5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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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52號
原 告 何泰妹
被 告 林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九線海端鄉327.5公里與忠慶路交岔路口時,疏於注意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別稱系爭車輛、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報廢,原告亦受有左手骨折斷裂、胸部內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超速、超車,直接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輪,因為撞擊力道大將系爭車輛推動4、5公尺,之後2台車一起噴撞路樹並將路樹撞斷,原告並無過失,又事後負責處理之警員要求原告修改筆錄,原告不答應,之後接到鑑定報告才知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向督察室檢舉警員製作不實筆錄,所以依據不實筆錄作成之鑑定報告亦不實在。

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報廢及6個月交通費用,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又原告原經營五金行及為服裝修改裁縫師,因6個月無法工作,以1天1,500元收入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

另因原告之左橈骨骨折、胸腔挫傷,需半年時間復健及手術2次,原告因受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4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後頸挫傷及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髓病變之傷害,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鑑定結果均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原告應檢具車輛原廠估價單,以利計算車輛殘值,如報廢,其報廢回收價金應予扣除之;

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檢具相關薪資證明及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無法得知原告身體受損害之程度為何,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均造成兩造家庭上之負擔,被告有意和解惟原告卻非如此,致被告亦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藥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出院計劃說明書、藥品收據、診斷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臺東縣警察局函、臺東監理站函、臺東縣警察局查處交通事故重大損壞車輛通報單、照片、車輛保修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手術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3頁、第48至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受理系爭車禍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有臺東縣警察局104年5月20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43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臺9線南向北方向準備至關山鎮忠慶社區辦事,車輛變換車道至台9線北向南車道遭林鶴松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臺9線北向南撞擊發生事故,車禍前有發現林鶴松之自小客車在臺9線北向南上一個路口處,雙方車距約30公尺,來不及反應遭撞擊後迴轉再撞擊路樹肇事。」

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行駛臺9線北向南到達事故地點四岔路口,何泰妹駕駛自小客車於臺9線南向北事故地點,欲轉往海端鄉忠慶路路口內相撞發生事故,車禍前我有發現何泰妹之自小客車在我前方猶豫不定,一下停滯,一下前進,我難捉摸,雙方車距約5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6頁)。

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

及被告行駛時未減速及注意安全所致。

查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足見依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原告能於駕車時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注意其他車輛;

被告能盡其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由此足徵兩造均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且佐以系爭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兩造就系爭車禍肇事具有過失甚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成與7成。

(四)至原告雖主張警詢筆錄內容不實,並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51號起訴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警詢筆錄為警員於系爭車禍後執行調查職務所當場製作,為公務員依法制作之文書,依上開法條,推定為真正,所為文書內容自堪採信。

且若警員製作不實之筆錄,亦可能涉犯刑法第15章偽造文書罪章之罪,是製作筆錄之警員殊無甘冒被處罰之風險,而在筆錄為虛偽記載之必要,益見前揭筆錄應堪採信。

至原告所提上開起訴書僅記載兩造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及原告之辯解;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書函亦僅係說明處理原告陳訴筆錄不實之處理結果,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又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1.系爭車輛損壞費用及交通費用6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報廢受有6萬元之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拖吊費用之單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並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2.工作收入損失27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6個月無法工作,以1天1,500元收入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7萬元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提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該明細就其工作性質、每月收入細目均未述及,且為原告自行手寫,是該明細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且原告復未能具體陳述並確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之過失,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

而原告為國小畢業,以改衣服及賣五金為業,103年度所得總額1,353元,財產總額194萬4,271元;

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經營飲料店,103年度所得總額4萬2,955元,財產總額130萬2,290元等情,為兩造所供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64至65頁、第80頁背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等情,業如前所述,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1萬2,000元(計算式:4萬元×30%=1萬2,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15日付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16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2,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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