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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譽盈
羅秋妹
林茂生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慶忠、王慶峯、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是原告應補正王慶忠、王慶峯、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應查明及陳明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確認是否追加王慶忠、王慶峯、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及應自行檢核本件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等事項。
如有當事人能力及適格有所欠缺,將駁回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其中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合法、可能及確定。
次按共有物分割係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應於確認王慶忠、王慶峯、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之繼承人後,就本件分割共有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另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暨應確認各共有人(含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比例及分割方案。
三、於上開事項皆已完備後,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與其內容一致(均應包含附屬文件)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計算份數之繕本或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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