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6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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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劉芳汝
羅建興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1,843元,及其中10萬8,273元部分,自民國10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延滯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3個月計付500元,以3個月為上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6,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國商銀申請並經核發中國商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同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8萬6,347元,而中國商銀於同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得由原告概括承受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款項,確為消費物之代價之墊款,在由原告定期結算後,一次請求返還代墊款,如無法全部償還時,亦應償還原告所定之最低金額,未償還之餘款,按月加收利息,原告所持有者為消費物之價值代墊款債權,該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於被告消費後代墊款項,並於一定之時間進行結算,請求被告於一定之時間償還代墊款,每期繳納之時間固定,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雖消費之日期、時間不同,然原告之結算日與請求繳納之應繳日期卻是固定,即為定期,依法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

另被告在94年或95年間是否有消費簽帳由原告代墊而未給付,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得,惟距此9、10年之後,原告方請求給付,其請求權時效業已然消滅,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並依民法第146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消費物代墊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隨之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經核屬相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係屬一般債權,交易習慣上雖均約定按月繳費,但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如前揭法條所謂之定期給付債權,是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自屬無據。

又被告雖依民法第126條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起算,是被告所辯,均非可取。

又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請求清償債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卷),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往前回溯5年即99年5月1日,是原告請求之本件利息債權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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