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64,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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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鄧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被 告 侯春貴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本件聲明因需經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太麻里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太麻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太麻里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6頁,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所述。

其訴之變更,本於同一關於返還土地之糾紛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下稱太麻里鄉公所)承租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臺東縣太麻里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種植椰子樹,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土地之最新租約時間為104年1月1日,應屬新的占有權利,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未逾1年之時效;

84年之鑑界圖是否有誤載之可能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太麻里鄉公所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8條之規定,繼續出租予原告使用,依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係98年八八風災後所建等情,足認原告於98年以前即已向太麻里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且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蓋有系爭建物,其卻遲至104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民法第963條規定之1年時效,況公有土地之續租係期間之更新,租約之同一性並未改變,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又依84年之鑑界圖所示,被告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月1日向太麻里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並種植作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地籍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且經本院會同太麻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製有如附圖所示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及種植作物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得主張民法第962條之權利: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

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占有乃基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出租人僅係間接占有人,而租賃物由出租人交付予承租人後,出租人業已履行其依租賃契約之交付義務,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既無須經由出租人對之行使,亦無主張代位出租人行使之必要。

2.經查,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系爭土地既由出租人即太麻里鄉公所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原告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原告本件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1.按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963 條定有明文。

是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受有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蓋占有之侵害狀態,於經過一定期間後,已成為社會之平靜狀態,倘仍准予復舊,反將成為現有秩序之擾亂,致妨害社會之安寧,與占有制度重在對於標的物現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維護已有不符之故。

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太麻里鄉公所承租,業如前述,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僅為有權使用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而行使占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併為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受上開1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

又關於原告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其中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在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自妨害占有時起算,而非如民法第197條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此觀諸民法第963條條文規定即可自明。

且如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係屬繼續存在時,亦應自妨害行為時起算時效,此乃因斯時妨害已發生之故。

2.經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用以建築系爭建物;

占有B 部分種植作物,業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建物自99 年4月即已開始課稅,此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頁),是系爭建物至遲於99年4 月間即已建造完成。

另參酌本院卷附現場履勘照片,如附圖所示B 部分被告種植之椰子林(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以上開照片所示之樹木現狀,亦顯非短期內即可種植而成。

而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即承租並續租系爭土地迄今乙節,亦有本院向太麻里鄉公所函調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歷年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建物係98年莫拉克颱風後所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70頁背面),是以原告至遲自99年5月後即能知悉被告業已占用系爭土地,惟原告遲至104年6月2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1年之短期時效。

3.承上,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所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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