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6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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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陽地生
被 告 蔡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一審:101年度東簡字第170號,下合稱系爭本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81號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508元暨按月給付123元。

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①坐落臺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房屋與基地合稱原告房地),乃原告唯一棲身之所,不容許被告進行拍賣。

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揭示「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故兩造間土地界址雖經本院97年度東簡字第33號裁判(下稱系爭界址事件)確定,原告仍得另提出「新事證」起訴。

③而系爭本案及系爭界址事件,關於證人陽鄭秀玉為原住民族,且不識中文,無法判讀相關契約,且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有諸多疑點,其上陽鄭秀玉之簽名非真正、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價款交付日期與方法不合理、移轉登記日期也有錯誤,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債權人即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經查:

(一)被告以系爭本案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案裁判主文包含命原告拆除坐落臺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錢。

而原告房地為原告所有,有相符謄本為憑,則本院執行處因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以下規定,將原告房地強制執行,無任何違誤,原告復未指明有何應予撤銷之理由,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二)司法院大法官374號闡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乃明示地政機關測量界址後,當事人仍得就同一界址紛爭,另於法院進行爭訟。

惟本件兩造間之界址紛爭,已經法院以系爭界址事件判決確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具有既判力,非僅由地政機關測量而已,本件顯然與上開解釋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被告係以系爭本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原告只能以系爭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對於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有關土地所有人之認定、建物之坐落權源等事實,均已不得再行主張。



然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乃涉及契約書內容之瑕疵,或契約當事人陽鄭秀玉有關事由,均於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無權利於本件強制執行異議訴訟中,加以審究。

故原告主張之內容,本院依其形式為略式之審查,即知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而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爭執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且為系爭界址事件或系爭本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另為審究。

從而,原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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