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68,2017050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葉美珠
被 告 葉美英
葉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

兩造間因袋地通行權事件涉訟,經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68號判決原告就其所有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確定後,原告認為其聲明中關於「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脫漏,依上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

二、「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訟訟法第238條規定,對照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以下抗告程序之規定,可知法院裁定對外生效之後,除非當事人提起抗告,法院乃本於禁反言,而受自己所為裁定內容之羈束;

自民事訴訟兩造當事間公平與效率言,相同事項既經一造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裁判,於裁判確定後,法律別無其他規定下,他造當事人對於裁判內容之信賴,已受法律之保護。

①本件判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宣判後,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認為本件訴訟標的關於上述部分脫漏,聲請補充判決,惟原告已於105年12月7日,就相同內容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認為無判決脫漏之事由,於105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兩造對於駁回補充判決之裁定,亦均未提起抗告,而已確定。

原告於上開駁回補充判決裁定確定後,又以相同事由,聲請補充判決,本院依前開說明,不應重複審酌。

②且被告在本院上開駁回補充判決裁定確定後,其對於裁定內容之信賴復為法律所保護,在別無符合其他規定之情事下,不應使前開判決、裁定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又陷於不安定之風險下。

原告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補充判決,應予駁回。

三、倘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之目的,在於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准許原告通行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因不論主文是否記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該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內容,原告均無法執該通行權判決,作為請求被告拆除通行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之執行名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乃無必要。

(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78號):判決主文既載「甲應容忍乙在其土地上之某部分通行」則其執行名義,僅為容忍乙在其土地上之某部分通行之行為而已,並無命甲除去障礙物而容忍乙通行之記載,縱甲違背判決擅在該部分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執行法院,除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拘提管收甲,或處甲以1,000元以下之過怠金外,要不能命甲自行除去障礙物,或以甲之費用將該障礙物除去之,惟乙得另行訴請法院判決取得除去該障礙物之執行名義後,方可聲請執行法院除去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按通行權判決僅賦予債務人消極忍受債權人通行其土地之義務,如債務人無其他積極侵害債權人行使通行權之事實,當不得以該判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鄰地通行權已造成債務人對其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之負擔,係屬對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不宜再課與過多義務於債務人。

且侵害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第三人與通行權人之間,應由通行權人自行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利,經本院判決確定其通行權利後,復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前已認定訴訟標的業經判決劃定其法律關係,本件判決對於訴訟標的未有脫漏,而駁回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確定,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再次聲請補充判決,爰無理由,乃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