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7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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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葉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雖均設於花蓮縣,惟被告就其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間之借款所締結授信約定書第22條業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所提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原告本件乃主張其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繼受該授信約定書對於被告之權利,則本院自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就上開借款所生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45萬元,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前業就上開借款債權向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經伊依約理賠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授信約定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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