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73,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鍾諺杰
被 告 林昌仁
林貴妹
林阿妹
林金連
林淑儀
高秀琴
高麗琴
徐高美惠
高莊旗
林郁潔
林俊彥
林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866-2地號、866-3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之方法:按被告㈠林昌仁、林貴妹、林阿妹、林金連、林淑儀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
㈡高秀琴、高麗琴、徐高美惠、高莊旗應有部分均為28分之1;
㈢林郁潔、林俊彥、林惠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秀琴、高麗琴、徐高美惠、林郁潔、林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866-2地號、866-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林香花於民國97年2月9日死亡後,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03年01月09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㈠林昌仁、林貴妹、林阿妹、林金連、林淑儀之應繼分權利均為7分之1;

㈡高秀琴、高麗琴、徐高美惠、高莊旗均為28分之1;

㈢林郁潔、林俊彥、林惠智均為21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

二、被告林俊彥於103年09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借款,目前尚結欠本金351,482元及相關之利息,嗣原告就被告林俊彥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應代位提出分割不動產之訴訟。

被告林俊彥除系爭不動產外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156頁)}。

參-1、被告林昌仁、林貴妹、林阿妹、林金連、林淑儀、高莊旗、林惠智,則以: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應繼分之權利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57頁)。

參-2、被告高秀琴、高麗琴、徐高美惠、林郁潔、林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及到場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157頁至第15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866-2地號、866-3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在被繼承人林香花於97年2月9日死亡(第115頁:戶籍謄本)後,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3年01月09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登記為公同共有(第109 頁至第147 頁: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

而被告㈠林昌仁、林貴妹、林阿妹、林金連、林淑儀應繼分的權利均為7 分之1 ;

㈡高秀琴、高麗琴、徐高美惠、高莊旗(均為林根枝之繼承人)應繼分之權利均為28分之1;

㈢林郁潔、林俊彥、林惠智(均為林新丁之繼承人)應繼分的權利均為21分之1迄未辦理分割。

二、㈠被告林俊彥於103年09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目前尚結欠本金351,482元及相關之利息(第7頁:借款申請書影本)。

㈡依卷附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票字第520號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係指林嘉惠、被告林俊彥)於民國103年09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係指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萬元,其中之參拾伍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351,482元)及自民國104年0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5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

,嗣該裁定於104年02月24日確定(第7頁至第9頁: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㈢原告對被告林俊彥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6月10日以東院忠104司執天字第3236號函原告,在主旨記載:「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已代位債務人林俊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指系爭不動產)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提出分割不動產訴訟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本件執行,請查照」(第23頁:該函影本)。

三、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68頁):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告林俊彥行使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本文)。

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同法第1164條本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俊彥經原告對其強制執行後,除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外,因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函示:應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而被告林俊彥除系爭不動產外,其他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本得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系爭不動產,以清償自身對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告代位被告林俊彥,向其餘公同共有人之被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確有保全債權必要,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30條第2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

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俊彥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共有物應有部分第一次之拍賣,執行法院應通知他共有人。

但無法通知時,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02條第1項)。

「關於第83條部分:㈠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㈠項),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原依上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第04頁:裁判費收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