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17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姜厚銓
被 告 林孝武
陳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孝武以被告陳桂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兩造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94年1月3日之利率為1.55%)加碼週年利率11.35%計算,共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並以每月30日為還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9萬355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355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登錄單、單一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