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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林福智即林福池
林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智前向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現尚積欠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72,261元、現金卡債務本金58,987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
詎被告林福智竟於民國95年6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英,伊嗣於104年7月2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始知上情。
又被告林福智所為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行為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本身所負債務亦未相對減少,是該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其名下並因而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有陷於無資力之情事,從而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間於95年5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與95年6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文英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福智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均以:被告林福智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務,並未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是被告間因買賣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本不受箝制。
且被告林福智係因先前創業經營民宿時,向其妹即被告林文英借款50萬元以為週轉,嗣因營收入不敷出、無法償還借款而停止營業,被告林文英乃率先向被告林福智催討借款,被告林福智係迫於無奈始將僅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林文英,並以買賣價金抵償所欠債務。
再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迄今業已經過數年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福智另補陳:伊對原告所欠債務並非不願清償,然伊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入不高過10,000元,因而無力償還,且伊對他人之債權亦未獲得清償等語。
(三)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福智尚積欠其前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以及被告林福智於95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文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辦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2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1.被告林福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文英後,名下已無不動產可供擔保、抵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固有被告林福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惟被告林福智對於訴外人幅遠建材有限公司尚有9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對於訴外人周慶文、王俊宗亦有21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另據被告林福智提出上開債權之債權憑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至91頁),足堪信實。
是被告林福智既尚有上開債權存在,而上開債權總額與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總額相去亦非甚鉅,是本難認被告林福智已因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文英而致其責任財產有顯不足以擔保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以保全其債權實現之必要。
2.再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
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
再查,被告間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本件起訴亦未否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係屬真正,而僅以被告林福智尚未取得相當之對價等情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準此,原告既不否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真正成立而存在,則本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又買受人依買賣契約乃負有給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則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而買賣契約之成立與買賣契約之履行本屬二事,是尚不得以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迄未取得價金為由,即認其基於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
從而被告林福智基於買賣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文英之行為,自屬有償行為,原告本件起訴以被告林福智迄未取得買賣價金為由而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之主張,難認有據,是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而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有償行為」,同非可採。
至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若係在於否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真正,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應另循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提起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訟等途徑以資救濟,核無本於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是其若係以此為由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則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福智既不因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而致其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對原告債務之清償,則原告本無提起本訴以保全其債權實現之必要,且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復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無償行為」撤銷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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