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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金蓮
謝文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兩造就此均未提出足資審認之證據於本院,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從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10日內查報被上訴人因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9地號土地所增價額【應提出查報所依據之相關證據資料為佐】,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16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若無法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應補第二審繳裁判費26,002元。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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