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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傳
被 告 李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花蓮縣,惟其與原告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業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原告所提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原告之分行地址位為臺東縣臺東市,則本院自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本件民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 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9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申領信用卡,約定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遲延1 月未滿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逾1 月未滿2 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逾2 月未滿3 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至104 年7 月1 日止已積欠消費款297,492 元、利息9,751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307,843 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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