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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羅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叄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4年9 月12日起,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按年息19.1%計算利息,倘未按期還款,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95年1 月12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191,738 元未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授案件帳卡及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判決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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