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向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 二、依原告查詢如卷附第19頁被告施順義在101年度之綜合所得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施順義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受僱被告信華公
- 二、依101年度之綜合所得清單內,所列被告施順義來自被告信
- 三、依卷附33頁之系爭本票是被告施順義親自簽名及授權公司業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 一、訴外人楊勝子(於96年07月20日更名為楊子玉,第39頁:戶
- 二、各該債權人對包含被告施順義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執行之經
- 三、被告信華公司在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清償票
- 四、依卷附第19頁被告施順義在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原
- 陸、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㈠由法院以裁判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為民事訴訟程序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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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恩
被 告 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施順義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即第三人)信華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華公司),扣押被告施順義在被告信華公司之薪資、紅利債權,經被告信華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各別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另紙「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欄位打勾,故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是否有僱傭及紅利關係,既存在不明確之狀態,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之。
二、依原告查詢如卷附第19頁被告施順義在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被告施順義於該年度來自被告信華公司之①營利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2,259元、②薪資所得額為540,000元,且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持有之股份為100,000股、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故被告信華公司應將自:103年2月至104年8月間本應按月給付予被告施順義薪資之3分之1合計為285,000元{計算方式:(以101年度之薪資所得收入540,000元/12個月)3分之119個月(及自103年2月至104年8月),及營利所得2,259元(合計287,259元),交予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之1第1項、第2項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施順義與被告信華公司農特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至民國104年8月間之僱傭關係及股東紅利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7,259元,及自104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62頁至第6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順義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受僱被告信華公司、擔任董事長,對被告信華公司有持股10萬股。
被告施順義在上開期間對被告信華公司有僱傭關係及紅利債權關係存在。
二、依101年度之綜合所得清單內,所列被告施順義來自被告信華公司之薪資所得540,000元,係為向銀行借款遂列記之所得收入。
而被告施順義嗣後即向臺灣銀行借款1,500,000元供被告信華公司使用,目前在該銀行之貸款餘額約1,100,000元。
至於被告信華公司目前在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約為4,700,000元,因被告信華公司尚在虧損中,故被告信華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都不給付薪資。
至於同前揭所得清單內所列被告被告施順義營利所得2,259元,亦係為該年度報帳用,其實該紅利並沒有給付被告施順義,此在103年度之綜合所得所列有營業收入25,333元,亦係為報帳用。
三、依卷附33頁之系爭本票是被告施順義親自簽名及授權公司業務員蓋的,本來被告施順義是要擔任該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但是在汽車貸款撥款前,被告施順義即撤回擔任該汽車借款保證人之地位,而該借款公司亦同意被告施順義不再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信華公司來給付287,259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63頁至第64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64頁至第68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訴外人楊勝子(於96年07月20日更名為楊子玉,第39頁:戶籍謄本影本),邀同訴外人杜文慧(於96年06月07日更名為杜彥均,第40頁: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施順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汽車借款550,000元,三人於92年9月18日並共同簽發如卷附第33頁影本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二、各該債權人對包含被告施順義在內之債務人聲請強執行之經過:㈠高林公司因楊勝子未按期清償,遂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對楊勝子、杜文慧、被告施順義聲請93年度票字第12956號本票裁定,該主文(係指執行名義之內容)內載:「債務人(係指上開債務人三人)於民國92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係指高林公司)新臺幣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嗣高林公司對上開債務人三人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金額為:267,550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因無執行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第31頁:該債權憑證影本)。
嗣經債權轉讓後,各該債權人再向該法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598號、98年度司執字第7743號、98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802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32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亦無結果。
㈢高林公司前於97年11月18日將對上開債務人三人之本金及相關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第34頁: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後,怡信公司於98年3月間將對上開債務人三人之本金213,298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第35頁至第3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前揭等讓與均已通知被告施順義。
㈣原告對上開債務人三人向本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7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之每月薪資3分之1暨各項獎金之4分之3;
股東紅利之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對被告信華公司於103年2月12日核發東院忠103司執天字第1788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之薪資、紅利債權(第42頁至第45頁:該執行命令影本)。
經被告信華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分別在「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內載「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及另紙「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欄位打勾(第49頁至第50頁:該異議狀影本)後,經該執行處於103年2月18日以東院忠103司執天字第1788號通知原告,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貴公司如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
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第51頁:該函影本)。
該執行處因原告未在期限內對被告信華公司提起訴訟,而於103年3月19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第56頁:該簽影本)。
㈤對第三聲明異議相關程序之法律規定:⑴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
⑵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第2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
⑶同法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⑷第115條之1「(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2項)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
三、被告信華公司在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98年7月22日以信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院,在說明欄記載「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處於虧損狀況,故於96年12月起至今執事或執事董事皆不支薪,僅為其投保勞健保。
(如附件無所得收入)」(第17頁至第18頁:該公司異議狀、函影本)。
四、依卷附第19頁被告施順義在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載:被告施順義於該年度,受被告信華公司給付之①營利所得額為2,259元、②薪資所得額為540,000元。
另依被告信華公司在卷附第20頁至第21頁於104年7月22日、第57頁至第58頁於104年10月30日查詢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持有之股份為100,000股、為該公司之董事長。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原告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被告施順義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月止,均受僱被告信華公司、擔任董事長,對被告信華公司有持股十萬股。
被告施順義在上開期間對被告信華公司有僱傭關係及紅利債權關係存在。」
等語(第63頁:筆錄)。
據上,被告間之上開法律關係,既無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㈠由法院以裁判解決私權紛爭之程序為民事訴訟程序,而對國家請求以裁判確定其私權之權利者為訴權,故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私權。
另私權之紛爭經法院裁判後,若判決係命債務人為給付,而債務人不依判決為給付時,聲請藉由國家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之程序,則為強制執行程序,目的在實現私權。
至於訴權者,係當事人要求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則該訴權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即分為絕對要件、相對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即分為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
而在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六版第694頁)。
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7,259元,自應提出在私法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基礎,甚為昭然。
而前揭被告施順義對被告信華公司縱有僱傭薪資、紅利之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請求權係僅存在於被告之間,核與原告無涉,故原告對被告信華公司並無請求之法律關係存在。
另原告對被告遽提出已成立執行名義、而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項目中,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作為本件訴訟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之實體法請求權依據,核與前揭所述應提出私法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基礎之依據未符,即應提出對被告得據以請求給付被告施順義之薪資、紅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難以作為本件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05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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