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26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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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任 強
任 平
共 同 劉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任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之兄,而坐落臺東縣關山鎮○○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關山鎮○○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任成美(即兩造之父)所有,該不動產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惟該時任成美已重病在身,應無買賣之意,且任成美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入帳,顯見該買賣行為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被告本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惟任成美已於103年12月間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故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7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113條無效行為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下同)第43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任成美生病時都是被告在照顧,於103年5月間兩造就照顧任成美之方式起爭執,被告經任成美之同意、為任成美雇請外傭後,任成美則由被告負責照顧。
而任成美係在意識清醒之情況之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若原告任強要住居系爭不動產,則被告隨時歡迎,因為被告曾答應任成美要照顧原告任強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3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4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卷附第22頁至第27頁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顯示:任成美於103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7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18頁至第27頁:申請資料影本、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任成美之子女,任成美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第40頁,戶籍查詢資料)後,未有繼承人對任成美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第38頁:查詢資料)。
三、兩造於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
㈠原告任平、任強於103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第30頁至第34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㈡被告於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第36頁至第37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㈠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五、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㈠①「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
②「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29判例意旨)。
③「..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
本件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駁回其先位之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臺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以:系爭買賣時,任成美已重病在身、應無買賣之意,且任成美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金入帳,而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乙節,並無必然之關係,且價金若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等情,應無疑義。
故本院在:原告尚未就系爭買賣行為確係通謀虛偽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尚難逕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係無效乙節為真實,應為昭然。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113條無效行為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1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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