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28,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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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8號
原 告 連龍壽
被 告 吳武偉
吳凱迪
吳漢川
訴訟代理人 吳惠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百零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四點○三平方公尺)應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五分之二比例分配予原告,五分之二比例分配予被告吳武偉

、十分之一比例分配予被告吳凱迪、十分之一比例分配予被告吳漢川。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於本院101年司執字1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坐落臺東縣鹿野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04.64、273、284.0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

系爭土地現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5分之2、被告吳武偉5分之2、被告吳凱迪10分之1、被告吳漢川10分之1。

原告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②關於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現有被告母親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為避免分割後須拆除房屋,並為使土地、房屋歸同人所有,請將附圖A部分(包含系爭房屋之範圍,下稱A部分)分割為被告共有,附圖B部分(下稱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日後將有數棟建築物,故應預留4公尺寬之通路部分(即附圖A、B部分以外地區)維持兩造共有。

若被告無法接受附圖擬定之分割方法,可變價分割。

③並提出2分割方案: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將附圖A部分分割為被告共有,附圖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其餘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

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不應分割,由原告自行出賣其應有部分,被告繼續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①原告所畫之附圖錯誤,右上角的路應該是延續到附圖下方,而且系爭分割方案會讓後面之系爭房屋沒有光線透入。

且原告分得部分是空地,被告分得部分卻有別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不公平。

②被告吳武偉與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均為5分之2,如果原告認為系爭分割方案合理,則由被告吳武偉分得A部分,由原告分得B部分,也應合理。

故應由被告分得前面之B部分,由原告分得後面之A部分。

A部分上之系爭房屋是被告吳武偉母親所有,由原告自行與其進行訴訟拆除。

③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為被告祖產,相關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當時,未通知被告優先承買。

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關於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依據,如有,其分割分法為何,乃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部分,經相關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由原告拍定,經執行法院通知各共有人即本件被告,詢問是否修先承購,均有送達證書為憑(相關執行事件卷第129、130、13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因無人主張優先承購權,乃由原告買受取得所有權。

故系爭土地現均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5分之2、被告吳武偉5分之2、被告吳凱迪10分之1、被告吳漢川10分之1,如土地謄本所示(本院卷第9至14頁),足以認定。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原告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與否及如何分割之意見,具重大歧異並有相當爭執,無法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又依卷內可得資料,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依法定分割方法。

(二)系爭土地之現況:①系爭土地由3筆土地彼此相鄰,合併後接近方正,面積共861.67平方公尺,東側現有道路聯外,南側有小山丘;

而B部分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鹿野鄉○○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其上,A部分則有水泥鋪面,但無其他建築物,有相關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查封現場照片、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在卷,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明(相關執行事件卷第29、77至79頁,本院卷第8、61、62頁),均認定為真正。

②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潘玉鳳(即被告吳武偉母親)所有,則為被告陳明,並與稅籍資料(相關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及上開查封筆錄相符,原告亦未爭執,堪認為真正。

相關執行事件於拍賣時,復已明確載明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房屋之上,且拍定後不點交等內容,是以系爭房屋各共有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分割方法:①「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雖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形狀本為方正,又與道路相鄰,維持其現有之完整性,經濟上顯然有利。

若按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反難要求均係方正,定將更加零碎;

且系爭土地一側鄰道路,原物分割時,為配合進出道路,只能勉強將系爭房屋分割為東西向狹長土地,或開設新道路,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加以系爭土地另一側有山丘,分得靠山丘一側之共有人,將面臨採光困難之問題,系爭土地難以進行原物分割,至為明顯。

②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61.67平方公尺,被告吳凱迪、吳漢川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按原物分割後,單筆土地面積過小,在上述道路、採光等情況下,亦不適合利用。

③且系爭土地現有不屬兩造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無論何人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部分,將面臨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不一之情況,使系爭房屋之原物分割更形困難,更失去分割共有物係為使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

④是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易發生上述缺失,爰屬不適當。

而本院調查後,仍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

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合併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對於變賣之價格,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承購權。

如此,可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歸於單純,嗣後由變價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

從而,爰諭知系爭土地應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形成一定之法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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