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被告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楊王阿尾、周王春蓮、王
-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之分割方法因需經臺東縣成功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5.7
- (二)聲明:①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應就系
- 三、被告部分:
- (一)被告廖珮吟及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協
- (二)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王次郎、王却
- 四、系爭土地符合裁判分割要件:
- (一)系爭土地面積5,025.73平方公尺,坐落相對位置如地籍圖
- (二)系爭土地因登記之共有人中,有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 五、各共有人關於土地之權利比例:
- (一)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
- (二)依附件三所示之繼承流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
- (三)故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之權
-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各提出分割方法,但本院
- (一)原告房屋之占有權源:①原告雖主張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
- (二)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明顯不同:法院以原物分配定分割
- (三)即使將系爭土地總面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論原告分割方法或被告分割方
- (五)本院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 七、綜上,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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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林譽盈
羅秋妹
林茂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廖珮吟
王次郎
王却發
王承銜
王冠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華
被 告 楊王阿尾(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崑生(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周王春蓮(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崑樹(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潘繼興(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秀鳳(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王秀鸞(即王崑富之繼承人)
宋莊素娥(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楊莊素真(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素珠(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素貞(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雪娟(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銘堂(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雪芳(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莊銘裕(即王崑富、莊王阿梅之繼承人)
王陳阿惜(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榮華(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雲凌(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雲洲(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魏王英蘭(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黃王寶珠(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寶玉(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彩葉(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王蕙英(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霞(即王阿田、王阿梓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興、王秀鳳、王秀鸞、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堂、莊雪芳、莊銘裕應就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王崑富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三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登記王阿田、王阿椊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楊王阿尾、周王春蓮、王秀鳳、王秀鸞、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堂、莊雪芳、莊銘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之分割方法因需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進行測量後始得確定,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成功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依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法進行測量,關山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果圖(卷第268頁,下稱附圖)後,兩造將分割方法依附圖所示更正,並聲明如後述。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25.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3人均為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90分之4,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乃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為原告、訴外人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及被告王次郎、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廖珮吟所有,其中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已過世,王崑富之繼承人為被告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興、王秀鳳、王秀鸞(上7人下稱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堂、莊雪芳、莊銘裕(上8人下稱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
王阿田、王阿椊之繼承人均為被告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上10人下稱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均尚未就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以分割系爭土地。
②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長期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早年已有默示分管契約,由被告王崑生、王崑樹耕作管理系爭土地,被告王崑生、王崑樹將分管契約之使用權利讓渡訴外人林金枝(即原告羅秋妹母親),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使用權利,得作為原告房屋之占有權源,原告向被告王崑生、王崑樹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原告房屋就坐落之特定部分有占有權源,依原告3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90分之4,依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應各分配得223.37平方公尺,原告乃依原告房屋坐落之特定部分、及依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提出分割方法如後聲明所示(卷第312頁)。
(二)聲明:①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王崑富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②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應就系爭土地登記王阿田、王阿椊所有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
③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並同時以金錢補償,附圖所示BCDGHIJ部分(面積合計200.65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林譽盈所有、附圖所示KLM部分(面積合計230.26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羅秋妹所有、附圖所示NOP部分(面積合計283.13平方公尺)分配為原告林茂生所有,就超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部分,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附圖所示AEFQ(面積合計267.58平方公尺)供通行使用;
附圖所示AEFQRST部分(面積合計4311.69平方公尺),分配為被告繼續維持共有(下稱原告分割方法)。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廖珮吟及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則以:系爭土地未經協議分割方法,不具備裁判分割之要件,應駁回原告請求。
被告居住外地,或有其他工作,單純沒有使用系爭土地,不代表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房屋之坐落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且原告占有部分,為系爭土地最精華部分,將該部分分配與原告,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
若必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提出兩分割方法,首先,應優先以變價分割。
其次,若必須為原物分割,應顧慮分割後之通行方法,在土地南側預留5公尺之通行道路後,將土地東側依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18計算之面積,分配為被告廖珮吟及被告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繼續維持共有,西側部分則分配為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東西兩側交界處,在預留5公尺之通行道路(相對位置如卷第255頁所示,下稱被告分割方法)。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王次郎、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未就本案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
四、系爭土地符合裁判分割要件:
(一)系爭土地面積5,025.73平方公尺,坐落相對位置如地籍圖(卷第42頁)與附圖所示,現登記之共有人有原告、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及被告王次郎、王却發、王承銜、王冠品、廖珮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一所示,有土地謄本在卷(卷第265至267頁),足以認定。
(二)系爭土地因登記之共有人中,有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3人已過世,就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該應有部分。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包含公同共有各應有部分之全部範圍加以分割,被告至多僅爭執分割之流程,抗辯原告尚未踐行協議分割土地之程序;
就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一事,或到庭而均未否認,或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足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含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均同意分割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是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
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雖抗辯原告尚未進行協議,但依本件審理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與否及如何分割之意見,及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否,具重大歧異並有相當爭執,無法協商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甚明,又依卷內可得資料,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則原告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依法定分割方法。
五、各共有人關於土地之權利比例:
(一)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與訴外人王慶忠、王慶峯、被告王次郎、王卻發、王承銜、王冠品、及原告3人共1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件二所示。
其中,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王慶忠、王慶峯5人已死亡,5人各自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廖珮吟、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繼承,其繼承關係為兩造不爭執(卷第203頁),詳細之繼承流程,如附件三所示。
又王慶忠、王慶峯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廖珮吟於本件審理中辦理繼承登記,王阿田、王阿椊、王崑富之應有部分,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情況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
(二)依附件三所示之繼承流程,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其計算及結果如附件四所示。
(三)故兩造目前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之權利比例,如附表所示。
六、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雖各提出分割方法,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惟一可行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下列事項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重要因素,就各因素之事實之存否,應由主張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房屋之占有權源:①原告雖主張基於默示之分管契約及讓渡契約書,認為其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興建房屋,有坐落之占有權源。
但原告提出之私有土地讓渡書、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卷第314至317頁),內容如附件五所示,其內容僅提及被告王崑生、王崑樹將其自王慶忠、「林甘」處所取得之土地耕作權利讓渡,至於被告王崑生、王崑樹2人是否實際上具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無法自私有土地讓渡書、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之文義內容得知。
就私有土地讓渡書、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之文義內容,也無法辨明所讓渡之標的為土地之全部、或特定部分。
②再者,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與不知情而未為意思表示,兩者不同,系爭土地目前未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登記分管契約,原告只以被告單純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推認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但被告係因不知系爭土地已為原告就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或是知情而默示同意其等使用,仍屬真偽不明,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釐清其間差異,應由就此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本院難以認定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③原告提出原告分割方法,主張依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分配,有原告分配取得原告房屋之坐落部分,然而原告現在於系爭土地上各個特定部分之占有權源尚屬不明,系爭土地現在實際使用狀況之正當性,仍有疑義,無加以維持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明顯不同:法院以原物分配定分割方法時,既應注意各共有人分得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平原則,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原物分配後,若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比例不相當時,應另為價格補償,在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衡量各共有人分配所得是否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係以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而非分得土地之「面積」。
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長濱鄉靠近海岸,系爭土地西側可經由同段604地號土地與台11省道連接,土地西側較東側為高,沿西往東為斜坡,再往東側經過鄰地即為海岸,系爭土地因地勢落差,可分為東西兩部分,較高之西側與較低之東側現有擋土牆,兩側落差約2.5公尺,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卷第251、258至263頁)。
原告分割方法中,原告受分配之附圖所示BCDGHIJKLMNOP部分,即原告房屋之坐落位置,適在系爭土地最西南側,係地勢最高、與台11省道最近之部分;
以出入而言,最為便利,分得其他部分之共有人,日後出入必須在斜坡中急轉彎,始能通行,將有高度不便。
是以,原告分割方法,以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將上開部分分配於原告,乃取得系爭土地地勢及位置最佳、進出最便利之部分(即價值最高之部分),而將地勢及位置不適利用,通行不便之部分(價值較低部分)分配於被告,顯然不公平。
(三)即使將系爭土地總面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每人原物分割應受分配之面積(此面積之比例,不等於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價值之比例,已如前述),原告3人應有部分合計僅90分之12,依其等原告分割方法受分配之附圖所示BCDGHIJKLMNOP部分,面積大於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勢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補償之數額,又涉及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在土地未實際分割、確認通行情況前,將產生難以鑑價之困境。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不論原告分割方法或被告分割方法均保留許多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且2方案都必須預留通路供後續之使用,系爭土地將因此遭切割為數個部分,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固允許「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系爭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各筆土地亦顯難要求均係方正,定將更形零碎;
各部分地貌不一,有高低落差,且系爭土地西側便於與道路聯絡,已如前述,因此原物分割時,必須配合保留通行道路,分割後各部分往後之利用,只能配合通行道路規劃,縱然可經由鑑價就各共有人間找補價錢,但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選擇受到壓縮,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幾乎只有再與其他共有人分配部分、或與臨地共同開發一途,不但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更失去分割共有物係為使產權單純化、增加土地經濟價值之目的,因此倘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不論採何種方法,皆對系爭土地總體之利用價值有所不利,無法於經濟上有效利用,可知系爭土地並無於原物分配後又維持共有之利益或必要。
(五)本院無法獲致系爭土地得以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後段規定之原物分割,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為「特定部分原物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之可能,足見系爭土地無論係全部或特定部分進行原物分割,均顯有重大困難。
是本院斟酌前述因素,並揆諸現行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認將系爭土地全部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及公同共有之權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且兩造均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規定,優先承買,嗣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七、綜上,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分別繼承王崑富、王阿田、王阿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亦於法有據,本院並認為在各共有人具有優先承購權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適合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王阿尾等7人、被告宋莊素娥等8人、被告王陳阿惜等10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有理由,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即附表所示比例)分配,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形成一定之法律事實,性質上無法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訴訟中所持之立場等一切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按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表:
┌─┬──────┬──────────┐
│編│更新後共有人│權利比例 │
│號│ │ │
├─┼──────┼──────────┤
│1 │楊王阿尾 │2/240 (即 1/120) │
├─┼──────┼──────────┤
│2 │王崑生 │2/240 (即 1/120) │
├─┼──────┼──────────┤
│3 │周王春蓮 │2/240 (即 1/120) │
├─┼──────┼──────────┤
│4 │王崑樹 │2/240 (即 1/120) │
├─┼──────┼──────────┤
│5 │潘繼興 │2/240 (即 1/120) │
├─┼──────┼──────────┤
│6 │王秀鳳 │2/240 (即 1/120) │
├─┼──────┼──────────┤
│7 │王秀鸞 │2/240 (即 1/120) │
├─┼──────┼──────────┤
│8 │宋莊素娥 │2/1920 (即 1/960) │
├─┼──────┼──────────┤
│9 │楊莊素真 │2/1920 (即 1/960) │
├─┼──────┼──────────┤
│10│莊素珠 │2/1920 (即 1/960) │
├─┼──────┼──────────┤
│11│莊素貞 │2/1920 (即 1/960) │
├─┼──────┼──────────┤
│12│莊雪娟 │2/1920 (即 1/960) │
├─┼──────┼──────────┤
│13│莊銘堂 │2/1920 (即 1/960) │
├─┼──────┼──────────┤
│14│莊雪芳 │2/1920 (即 1/960) │
├─┼──────┼──────────┤
│15│莊銘裕 │2/1920 (即 1/960) │
├─┼──────┼──────────┤
│16│王陳阿惜 │12/300 (即 1/25) │
├─┼──────┼──────────┤
│17│王榮華 │12/300 (即 1/25) │
├─┼──────┼──────────┤
│18│王雲凌 │12/300 (即 1/25) │
├─┼──────┼──────────┤
│19│王雲洲 │12/300 (即 1/25) │
├─┼──────┼──────────┤
│20│魏王英蘭 │12/300 (即 1/25) │
├─┼──────┼──────────┤
│21│黃王寶珠 │12/300 (即 1/25) │
├─┼──────┼──────────┤
│22│王寶玉 │12/300 (即 1/25) │
├─┼──────┼──────────┤
│23│王彩霞 │12/300 (即 1/25) │
├─┼──────┼──────────┤
│24│王彩葉 │12/300 (即 1/25) │
├─┼──────┼──────────┤
│25│王蕙英 │12/300 (即 1/25) │
├─┼──────┼──────────┤
│26│王次郎 │12/120 (即 1/10) │
├─┼──────┼──────────┤
│27│王却發 │6/120 (即 1/20) │
├─┼──────┼──────────┤
│28│王承銜 │3/120 (即 1/40) │
├─┼──────┼──────────┤
│29│王冠品 │3/120 (即 1/40) │
├─┼──────┼──────────┤
│30│林譽盈 │4/90 │
├─┼──────┼──────────┤
│31│林茂生 │4/90 │
├─┼──────┼──────────┤
│32│羅秋妹 │4/90 │
├─┼──────┼──────────┤
│33│廖佩吟 │1/5 │
└─┴──────┴──────────┘
附件一、系爭土地現在登記之共有人
┌──┬──────┬────────────┐
│編號│登記共有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
│ 1│廖珮吟 │30分之6 │
├──┼──────┼────────────┤
│ 2│王崑富 │30分之2 │
├──┼──────┼────────────┤
│ 3│王阿田 │30分之6 │
├──┼──────┼────────────┤
│ 4│王阿椊 │30分之6 │
├──┼──────┼────────────┤
│ 5│王次郎 │120分之12 │
├──┼──────┼────────────┤
│ 6│王却發 │120分之6 │
├──┼──────┼────────────┤
│ 7│王承銜 │120分之3 │
├──┼──────┼────────────┤
│ 8│王冠品 │120分之3 │
├──┼──────┼────────────┤
│ 9│林譽盈 │90分之4 │
├──┼──────┼────────────┤
│ 10│林茂生 │90分之4 │
├──┼──────┼────────────┤
│ 11│羅秋妹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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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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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登記共有人 │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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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慶忠 │3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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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王慶峯 │3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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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崑富 │3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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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王阿田 │3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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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王阿椊 │3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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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王次郎 │120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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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王却發 │12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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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王承銜 │1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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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王冠品 │12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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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林譽盈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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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林茂生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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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羅秋妹 │9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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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系爭土地繼承經過:
一、王慶忠部分:
㈠王慶忠於民國55年11月7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胞弟王慶峰繼承(卷第19、21頁)。
㈡王慶峯於57年8月11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生母黃阿員再轉繼承(卷第21、23頁)。
㈢黃阿員於78年10月29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養女廖珮吟再轉繼承(卷第23、64頁)。
二、王慶峯部分:
㈠王慶峯於57年8月11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生母黃阿員再轉繼承(詳卷第21、23頁)。
㈡黃阿員於78年10月29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3由養女廖珮吟再轉繼承(詳卷第23、64頁)。
三、王崑富部分:
㈠王崑富於民國31年12月16日(即昭和17年12月1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2由生母王林阿佑繼承(詳卷第31、26頁)。
㈡王林阿佑於71年5月8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2由子女莊王阿梅、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
興、王秀鳳、王秀鸞8人再轉繼承,權利範圍各240之2【計算式:2/30×1/8】(詳卷第26、91、68、70、72、74、
76、79、35頁)。
㈢莊王阿梅於100年10月6日死亡,其權利範圍240分之2由子女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
堂、莊雪芳、莊銘裕8人再轉繼承,權利範圍各1920之2【計算式:2/240×1/8】(詳卷第91、93至99頁)。
四、王阿田部分:
王阿田於93年9月24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6由子女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10人繼承,權利範圍各300分之6【計算式:6/30×1/10】(詳卷第100至108頁)。
五、王阿椊部分:
㈠王阿椊於64年11月18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6由胞兄王阿田繼承(詳卷第39、100頁)。
㈡王阿田於93年9月24日死亡,其權利範圍30分之6由子女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
、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10人再轉繼承,權利範圍各300分之6【計算式:6/30×1/10】(詳卷第100至108頁)。
六、王次郎權利範圍120分之12,未變更。
七、王却發權利範圍120分之6,未變更。
八、王承銜權利範圍120分之3,未變更。
九、王冠品權利範圍120分之3,未變更。
十、林譽盈權利範圍90分之4,未變更。
十一、林茂生權利範圍90分之4,未變更。
十二、羅秋妹權利範圍90分之4,未變更。
附件四、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一、廖珮吟權利範圍30分之6(自王慶忠、王慶峰權利範圍各30分之3再轉繼承而來,廖珮吟權利範圍合計共30分之6。
計算式:3/30+3/30=6/30)。
二、楊王阿尾、王崑生、周王春蓮、王崑樹、潘繼興、王秀鳳、王秀鸞7人,權利範圍各240分之2(包括莊王阿梅,共8人自王崑富權利範圍30分之2再轉繼承而來,此8位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各240分之2。
計算式:2/30×1/8=2/240)。
三、宋莊素娥、楊莊素真、莊素珠、莊素貞、莊雪娟、莊銘堂、莊雪芳、莊銘裕8人,權利範圍各1920分之2(自莊王阿梅權利範圍240分之2繼承而來,此8位繼承人權利範圍各1920分之2。計算式:2/240×1/8=2/1920)。
四、王陳阿惜、王榮華、王雲凌、王雲洲、魏王英蘭、黃王寶珠、王寶玉、王彩霞、王彩葉、王蕙英10人,權利範圍各300分之12(自王阿田、王阿椊權利範圍各30分之6再轉繼承而來,此10位繼承人權利範圍各300分之12。
計算式:6/30××2×1/10=12/300)。
五、王次郎權利範圍120分之12。
六、王却發權利範圍120分之6。
七、王承銜權利範圍120分之3。
八、王冠品權利範圍120分之3。
九、林譽盈權利範圍90分之4。
十、林茂生權利範圍90分之4。
十一、羅秋妹權利範圍90分之4。
附件五:
(一)
【私有土地讓渡書】:「讓渡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讓人(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因該土地產權讓渡,雙方喜悅議法條件如下列:一、甲方於民國五十八年曾向王慶忠承讓之土地座落長濱鄉樟原段估仔律小段120之2號十四等則面積為伍分○一九之田地,今願意以新台幣參萬元正讓渡給乙方耕作,另被占用之地由買方自行處理。
二、自即日合約成立後,乙方付新台幣參萬元價款,一次付清給甲方,土地也自即日起交給乙方。
三、該土地成交前(71年上期前)之稅款等事項,應由甲方全部負責清除。
四、本讓渡證雙方協議作成一式二份,各執一份為憑。
讓渡人甲方:林甘。
住址:長濱鄉樟原村24號。
承讓人乙方:王崑樹。
住址:長濱鄉長濱村68號。
見證人:黃檢鴻。
地址:長濱鄉樟原村24號。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卷第314頁)
(二)
【私有土地讓渡書】:「讓渡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讓人(以下簡稱為乙方),茲因該土地產權讓渡,雙方喜悅讓渡條件如下列:一、甲方之土地座落長濱鄉樟原段估仔律小段120之2號十四等則面積為五分○一九之田地,今願意以新台幣柒萬元正讓渡給乙方耕作。
二、自即日合約成立後,乙方先付新台幣陸萬元予甲方,該土地之所有權也自即日起交予乙方耕作,尾款新台幣壹萬元等過戶交齊後同時交清。
三、該土地之稅款等事項,成交以前之稅款應由甲方負責,成交以後(既即日起)之稅款由乙方負責。
四、本讓渡書經雙方協議作成一式兩份,由甲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讓渡人:王崑生、王崑樹。
住址:長濱鄉長濱村68號。
乙方承讓人陳美代。
住址:長濱鄉樟原村八鄰118之2號。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卷第315頁)
(三)
【不動產使用權讓渡書】:「一、不動產坐落:長濱鄉樟原段姑子律120之1地號,面積零公頃伍零公畝壹玖平方公尺,地目田,計壹筆。
二、茲有甲方陳美代、乙方林金枝將右記不動產使用權讓渡事項,經雙方協議結果」如下:(一)甲方原繳交權利金新台幣參萬元整,乙方同意照數結付予甲方,簽註於本書上則替為收據不另發。
三、原甲方與地主王崑生等林甘間讓渡書「承耕地主私有地」兩件、收據為乙件、土地登記簿乙件、王崑生等戶口抄本、印鑑證明兩件,另有王崑生和江新和賣買證書、地籍圖抄本各乙件,共計壹拾件全部交予乙方。
本書雙方喜悅同意簽名蓋章後生效,各執壹分為日後證據。
甲方:陳美代。
住址:長濱鄉樟原村8鄰118之2號。
乙方:林金枝。
住址:長濱鄉樟原村8鄰114號。
權利金參萬元收訖為證。
陳美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卷第316、31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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