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04,東簡,318,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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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國修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李佳貞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陳慶諺
陳興開
黃林受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黃林受鸞所有坐落同段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方案(寬度三公尺,面積一六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黃林受鸞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林受鸞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831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李佳貞所有坐落同段852 地號土地(下稱852地號土地)、被告陳慶諺所有坐落同段851 地號土地(下稱851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興開所有坐落同段850 地號土地(下稱85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以寬4 公尺、長度按實測結果為準),具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並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李佳貞所有852 地號土地、被告陳慶諺所有851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興開所有85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 方案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李佳貞、陳慶諺及陳興開(下稱被告李佳貞等3 人)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就被告黃林受鸞所有同段811 地號土地(下稱8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 方案所示(寬度3 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林受鸞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確認袋地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831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其對被告李佳貞等3 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C 方案所示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或對於被告黃林受鸞所有8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 方案所示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831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與附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需行經被告李佳貞等3人所有土地如附圖一C 方案所示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共360.34平方公尺),或行經被告黃林受鸞所有8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 方案所示部分(寬度3 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以利831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

而伊主張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於本件判決前即屬不明確,伊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有確認利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㈠李佳貞則以:C 方案之路線非既有道路,通行路線長度亦較B 方案長,且經過其所有852 地號土地邊緣之三角地帶,倘供原告通行將影響土地原有地牛,而造成崩塌等語置辯。

㈡陳興開及陳慶諺則以:陳興開於96年3 月20日購入850 地號土地,嗣於100 年間承租陳慶諺所有851 地號土地,再於101 年承租852 地號土地。

陳興開為利農業生產作業,始於850 、851 地號土地內開闢作業道路以利採收,而未設置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其等之土地與831 地號土地亦未相連,C方案通行路線長度及面積亦較B 方案大,831 地號土地倘欲通行,應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B 方案即通行811 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㈢黃林受鸞則以: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原通行852 、851 、850 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應認為與公路有適當聯絡,無需再主張通行其土地。

又衡酌對周圍地之損害,應考量周圍地之利用情形,而非逕採通行長度最短之方案,而B 方案之通行路線行經其土地處,現因耕作荖葉而搭有主索為南北走向之棚架,若通行則需為東西向拆除,將破壞棚架主體結構,造成現行作物無法耕種,施工期間亦需休耕,致其損失甚鉅,而C 方案之通行路線上,無固定農業設施,亦無長期作物,造成之損害較小。

再831 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需之通行寬度,亦無需達3 公尺等語置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上開規定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李佳貞等3 人之土地,或對被告黃林受鸞所有811 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通行之C 方案土地上,前雖曾設置便道,然係因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於100 年及103 年辦理利家圳7-1 分線及8 支線改善工程,經相關地主同意於施工時部分土地作為施工便道使用,並於完工後復舊歸還,有臺灣臺東農田水利會105 年5 月13日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故C 方案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提供特定目的之人通行使用,且經歷之年代亦非久遠而未曾中斷,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符,故應非既成道路,先予敘明。

⒉查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現為830 、832 、852 及811 地號所包圍,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且經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李佳貞等3 人至現場勘驗,831 地號土地現未與道路相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而C 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佳貞等3 人亦不同意原告通行,則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現與公路確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應堪認定。

⒊又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所有之852 、851 、850 及81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5至78頁)。

本院於105 年2 月4 日至現場勘驗時,C 方案通行路線上雖有竹木等地上物,但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而B 方案通行路線上設有黑網棚架,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又以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均為3 公尺之B 、C 方案以觀,C 方案通行路線使用之土地及面積,分別為:850 地號土地258.87平方公尺、851 地號土地95.40 平方公尺、852 地號土地6.07平方公尺,共360.34平方公尺;

而B 方案通行路線則使用811 地號土地161.51平方公尺,足見C 方案通行長度較B 方案長近2 倍許。

綜上,雖就現況而言,C 方案土地上無固定農業設施及長期作物,相較B 方案通行路線上設有黑網棚架,對地上物之損害較大,然依通行權對土地利用之限制及限制時間之久暫而言,C 方案需通行分別由被告李佳貞等3人所有之850 、851 及852 地號土地,共三筆土地,且通行長度為B 方案之兩倍以上,堪認C 方案較B 方案而言,對周圍地損害較大。

從而,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應採通行811 地號土地之B 方案,為對周圍地影響較小,堪以認定。

⒋就通行之寬度而言,原告所有831 地號土地既係農牧用地,且原告預計作為農業使用,應有整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衡酌831 地號土地面積已達約2,500 平方公尺以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農耕機等大型農用機具輔助耕作及運輸等方式,方能充分發揮831 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一般農用機具通行所需之寬度,應屬831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所需之寬度。

而現今一般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 公尺至2.5 公尺,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對外聯絡道路應有3 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主張其所有831 地號土地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行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憑。

則原告主張就被告黃林受鸞所有8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 方案所示(寬度3 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831地號土地就被告黃林受鸞所有8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方案所示(寬度3公尺,面積161.51平方公尺),具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林受鸞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10分之8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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