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則以:
-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
- 一、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
- 二、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被告傷害案件,於103年12月2
- 三、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
-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0元(臺灣
- 五、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
-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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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劉榮財
訴訟代理人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被告傷害案件)以103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被告傷害案件,於103年12月25日之刑事判決(刑事一審判決)、在事實欄內所認定:被告於102年10月5日21時55分許,至原告住處前徒手推倒原告後,拉扯原告之腳(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0元;
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相當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9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90元(計算方式:醫療費用390元+精神上慰撫金190,000元){見本院卷(下同)第46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由下開資料,僅係原告之指述,無法認定原告有傷害被告之事實:①刑事卷內病歷內病人主訴之記載,僅為醫師或護士依據原告之陳述而記載,並非係醫師或護士之判斷。
②原告與被告夫妻間早有嫌隙,因政黨傾向不同本有齟齬,又原告推翻被告之狗籠,被告配偶心疼小狗正懷有孕、而與之爭吵,兩造新仇舊恨不斷,參酌原告曾有動輒提起刑事告訴之紀錄,則原告確有誣告被告之動機。
③依馬偕醫院之病歷觀之,原告之系爭傷害應係跌倒所致。
④郭展維(即臺東縣消防局知本消防分隊之救護人員)在刑事一審法庭之證述,並未證稱被告對原告之施暴。
⑤黃振銘、馮淑英、劉國榮、田丁曉蘭、馮淑美、何東祥在警詢之證述,均未表示有聽到原告之呼叫。
雖被告傷害原告之刑事判決已確定,處拘役30日之易科罰金尚未繳納,但被告願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46頁)。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第46頁至第49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號、調偵字第40號偵查卷、本院103年地原易字第75號被告傷害案件(即刑事一審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被告傷害案件(即刑事二審卷)內之證據資料,引用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二、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75號被告傷害案件,於103年12月25日之刑事判決中,在事實欄內認定:「劉榮財與伍紹恒為鄰居,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劉榮財之妻馮淑美(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伍紹恒發生爭執,詎劉榮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號伍紹恒住處前,與伍紹恒理論,並徒手將伍紹恒推倒,致伍紹恒後腦與地面發生碰撞,且拉扯伍紹恒之腳(係指系爭侵權行為),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傷害(係指系爭傷害)。」
,而判決:「劉榮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4頁至第8頁:刑事1審判決)。
嗣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傷害案件,於104年3月31日之刑事判決中認定:「..是告訴人(係指原告)於原審結證稱其遭被告推倒而撞擊地面,並遭拉扯受傷一節,應堪採信。」
,而判決「上訴駁回」(第36頁至第38頁:刑事2審判決)。
三、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與造成原告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90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0號被告傷害案件第115頁至第14頁:馬偕醫院臺東分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
原告在系爭傷害後,目前之身體狀況:可以從事農作,但是時間不是很長。
五、兩造之身份、經濟地位:㈠原告年逾82歲(20年1月出生)、小學畢業(第16頁:戶籍查詢資料),職業為農民。
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601元、7,207元,名下有價值4,367,350元之財產(第20頁至第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目前從事種植釋迦等作物,自稱農作沒什麼賺到錢。
㈡被告年逾55歲(48年12月出生)、小學畢業、原住民、已婚(第25頁:戶籍查詢資料)元。
於101年度、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24,025元、403,05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33頁至第3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目前職業為園藝工,月收入約29,000元,需扶養訴外人馮淑美(即配偶),她目前腳受傷沒有辦法工作(第25頁至第27頁:戶籍查詢資料)。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49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縱未能提出遭被告傷害之直接證據,但參酌:①原告在偵查及刑事一審程序時之供述;
②並審酌郭展維在刑事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刑事一審卷第82頁至其背頁),再衡郭展維與被告雙方並不認識、素無冤仇、於證述時已為具結等情,依經驗法則,自無羅織被告犯罪事實反致身陷偽證罪之可能;
③且衡參臺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記載「造成頭部擦傷」及圖示「後腦擦傷」(同卷第4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病歷內臨床病歷摘要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同卷第49頁)、急診病歷主訴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同卷第50頁)、護理記錄在2013/10/05.22:16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
護理記錄在2013/10/05. 22:33記載「鄰居發酒瘋被推倒撞倒頭頭暈左腳擦傷」(同卷第53頁)等語、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見警卷第50頁);
④與附在刑事一審卷中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位置平面圖、臺東縣消防局103年9月16日函暨救護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9月26日函暨附件、高雄榮民總醫院103年10月1日函暨附件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間接證據,核與原告所陳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及其所受傷勢,相互吻合之間接事實,且上開事證,與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傷害之待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應為昭然。
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傷害乙情,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且系爭侵權行為系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無疑義。
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經查:本院斟酌:兩造在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示各情,及參酌原告與被告之①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
②職業分別為農、工;
③兩造為鄰居關係;
④原告認為被告飼養之犬隻吵到原告,而被告認為原告無故毀損其狗籠,兩造間迭有紛爭所致衝突之起因;
⑤被告推倒原告、拉扯原告之腳等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
⑥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腳擦傷等系爭傷害之傷勢,目前已復原、能從事短暫時間之農作勞務,及所造成身體上之痛苦;
⑦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
⑧對兩造家庭所造成之負擔及影響;
⑨被告侵權行為後之態度;
⑩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所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桶苦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均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500,000元,尚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在50,390元(即醫藥費390元+精神為撫金5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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