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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楊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十點三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未經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上設置水塔,未有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84年興建系爭房屋,而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並未表示反對。
且倘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將造成系爭房屋主體結構影響重大,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即鐵皮屋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0.33 、1.69平方公尺,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105 年1 月15日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1至37、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⒈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地上權期間屆滿,原因發生日期為82年5 月29日,且至88年11月1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4年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且被告就原告或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知悉其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等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不得據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房屋為一層鐵皮建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縱拆除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亦難認有何影響被告系爭建物之主體安全性之情事。
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堪認被告乃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鐵皮屋及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分別為30.33 、1.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塔,並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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