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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黃錦榮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家如
林瓘蕙
林倍卉
林照順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家如、林瓘惠、林倍卉、林春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訴外人何初發之債務,於民國58年間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以東關地所字第001749號收件,存續期間自58年11月20日至61年12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發。
惟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系爭債權於76年12月31日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系爭抵押權則經5年後因除斥期間至81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林進發業於73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進發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林進發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經關山地政事務所於58年11月26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0174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萬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照順則以:被告於58年時才5歲,父親林進發死亡時,被告年齡為17歲,不知道這件事情,等到原告寄發起訴狀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至於有無還錢,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家如、林瓘惠、林倍卉、林春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原告為擔保何初發之債務,於58年11月26日設定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進發,林進發已於73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林進發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5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參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第168至173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林進發,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於58年11月26日設定,林進發於73年2月2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尚未因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自應由被告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其後果因逾前述除斥期間而消滅,亦係繼承開始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後始發生,被告仍應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記,此與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始發生繼承事實者有別。
茲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原告逕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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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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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關山鎮 │ 隆盛段 │887 │全 部│全 部│共同擔保新臺│
│ │ │ │ │ │ │幣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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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關山鎮 │ 隆盛段 │888 │全 部│全 部│同上 │
├───┼────┼────┼───┼────┼──────┼──────┤
│臺東縣│ 關山鎮 │ 隆盛段 │934 │全 部│全 部│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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